商标授权确权非诉案件中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要件浅析
1905-07-09
【要旨】
商标授权确权非诉案件中进行商品类似的判断,应当考虑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以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历次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等多种因素。
【案情】
2009年6月1日,上海希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提出第7437239号“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10月7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听诊器,假牙,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奶瓶,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
2015年7月30日,四川友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第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1044731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在商业活动中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
【诉辩】
申请人基于前述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核心理由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焦点问题一)及损害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焦点问题二)
【审判】
针对焦点问题一,商评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听诊器、假牙、牙科设备、电料器械、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术衣、手术帽、脱脂棉等商品均属于医疗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者等方面相近或者密切关联,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第三,申请人提供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了争议商标,涉及的商品为医用外科口罩等医疗用品,形成时间多数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已有一定知名度。最后,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在前述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听诊器、假牙、牙科设备、电料器械、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评委认为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登记成立,并在医用外科口罩等医疗用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听诊器、假牙、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申请人医用外科口罩等医疗用品密切关联,在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来源于申请人,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最终,商评委做出裁定,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听诊器,假牙,牙科设备,电疗器械, 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奶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