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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网络视频证据

1905-07-10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已经是信息量最大的载体,这对于专利领域中现有技术或设计的判断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也越来越多的使用网络证据,但是,网络证据具有极高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其审核和判断一直是专利审查中的难题。本文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出的涉及网络视频证据的无效决定进行研究,以期总结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对网络证据考量的标准,并且呼吁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够尽早推出对各种网络证据认定的规则和指导案例,从而在实践中给出指引。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越来越多出现了互联网证据,这其中出现了各类网络获取视频证据,尤其在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中更为突出。目前,常见视频证据除了部分来源于公司自身网站发布的产品推介视频、广告视频和展会视频等,更有相当大部分来自于新闻类媒体网站、交互型媒体网站、博客、论坛、电商网站和自媒体网站(微信、公众号)等。 网络视频证据,内容上指将一系列静态影像以电信号的方式加以捕捉、 纪录、处理、储存、传送与重现,是一种具有连续多帧静态图像和/或声音构成的媒体,形式上来源于互联网,属于互联网证据的一种。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八章第5,1节,仅记载“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息的最早时间为该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一般以互联网信息的发布时间为准”,这仅仅是对互联网证据公开时间的一般性描述,并无对网络证据的认定和判断进行说明。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证据的相关规定,指南没有相关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第63条已将“电子数据”确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给出电子证据定义如下“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电子证据的种类,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可见,网络视频证据,从内容上看属于视听资料,适用视听资料的相关规定;形式上存储于网络服务器或者网络存储空间等电子介质中,因而也适用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专利无效宣告中的视频证据,不同于通常的网络证据,也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中视听证据,具有独特性。 一、网络视频证据合法获取 网络视频证据获取应当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具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一般来说,作为用作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需要满足在申请日之前能够被一般公众从网络所获知。采用国内公证的方式将网络视频获取过程制作成公众书的形式,从而固定证据,即可满足形式上合法性的要求。但如果视频网站是国内无法访问的国外网站,如知名视频网站youtube,还需要进行域外取证的相关证明手续。 在无效决定第32983号中,附件1为存储有视频1-5这五个视频文件的U盘,其中,视频1为请求人自己录制的G3两轴云台结构功能解说、拆解过程、G3三轴云台的拆解过程的录制视频。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视频1的录制过程和获取过程没有任何公证机构的公证认证,其次,根据视频1的内容,无法获知该视频的来源是哪里,是由何人进行录制,并且也无法获知其录制和公开的具体时间,因此真实性和公开性都无法认可。 在无效决定第31463号中,请求人使用了证据7,为来自中国产经网的文章以及来自中国食品网的文章,并对获取过程进行了公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存在明显的真实性瑕疵,并提交了反证证明,中国产经网、中国财经报道网均不是正规网站,至今也没有备案,而且上述三个网站均是个人注册的网站,对网站可信度存疑,同时,中国产经网的域名注册时间是2012年08月20日,中国财经报道网的域名注册时间是2013年07月16日,均在所主张文章发表时间之后。同时,上述网站的代码所显示的时间与其发表时间不一致,存在疑点。合议组认可了专利权人的观点,证据7仅能证明网页内容在公证日存在,请求人对于上述网站的性质、资质以及上传、发布、修改编辑等机制均不知悉,也无法解释上述疑点。合议组仅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所述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接受证据7。 可见,对于视频证据而言,具体来源应当是合法、正规的渠道,如无法证明视频来源,一般不予采信。如果来自于互联网网站,应当审核该网站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信用状况是否良好、经营管理状况是否良好等。并且,我国对于提供互联网服务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经营性的互联网服务应当获得行政许可,对于非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对来源网站的ICP备案进行检查,也是判断网络视频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方法之一。如果网络证据的来源网站属于知名网站,没有证据表明网站所有者或信息发布者与网络证据举证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般也能够确认其合法性。如果能够在口审时当庭获取视频并展示,也可以大大增加视频信服力。   二、网络视频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网络视频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需要对具体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考量。由于网络内容的易修改性和复杂性,具有各种不确定性。最高法的指导案例(2015)知行字第61号给出如下指引: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明确判断。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视频证据自身特点而言,对产品的结构和外观可以很好地公开,而对于工作原理和流程,却难以体现出来。因而,视频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往往多见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中,发明专利尤其是方法类型的发明专利,使用视频证据极有可能难以体现出相应的原理和方法步骤。在无效决定34329中,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涉及墨迹空气果产品的网络视频公开证据,包括爱范儿网、优酷网、赛迪网、acfun网和传送门等网站,请求人当庭出示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262号公证书原件,其是对证据1网页进行浏览、截屏的保全证据的公证。然而证据1的拆解图只是相关零部件的结构图、证据1的使用视频中只能看出其具有什么功能,然而并不能确定其内部具体的工作原理和流程步骤,即从证据1中并不能确定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关工作原理和流程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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