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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秀类电视节目授权许可问题怎么解?八成音乐节目存在版权问题

2018-01-31

近年来,随着歌手选秀类电视节目的层出不穷,涉嫌侵权之声不绝于耳。究其原因,除了版权意识不强,与音乐版权处理的复杂性也不无关系。国家版权局原副局长沈仁干先生非常形象地将版权授权许可比喻为:“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也就是说,涉及不同的使用行为,需要取得不同的授权许可。

 


 

音乐作品版权,既包括词曲著作权人的版权,也包括编曲著作权人的版权。需要注意的是,编曲是否属于再创作,音乐界看法不一,要看具体情况。但是,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编曲对原作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整部乐曲应为改编作品。既然属于改编作品,理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音乐还涉及演唱者及唱片公司的邻接权,但本文仅讨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不讨论邻接权许可。鉴于歌手选秀类电视节目的制作及传播过程中,对于音乐作品可能有复制行为,表演行为,广播传播行为,网络传播行为以及改编行为,因此,涉及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改编权这五项权利的授权许可。

目前,很多电视台及互联网平台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就词曲音乐作品的使用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解决了很多实务中的难题,但并不意味着签订了“一揽子协议”就可高枕无忧。本文以电视台及互联网平台与音著协签订“一揽子协议”为前提,以上述五项权利为基础,区分录播及直播的不同情形,结合制播分离,共同制作及委托制作等不同商业模式,解析其中的音乐作品版权授权许可问题。

 

关于复制权的授权许可

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对歌词、歌曲以及编曲进行复制、录音等。歌手选秀类电视节目中,歌词字幕、歌曲录音等均属于复制行为。

根据电视台与音著协签订的“一揽子协议”,无论是录制节目还是直播节目,只要该节目仅仅用于该电视台公开播放的话,则不区分电视台自制节目、制作公司单独制作、共同制作、委托制作,均由“一揽子协议”解决了复制权许可。但是,对于超出上述限定范围的其他复制行为,例如将该电视节目录制唱片、DVD等,则不涵盖在“一揽子协议”中,谁复制就应由谁事先取得音著协或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表演权的授权许可

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公开演唱歌词或演奏歌曲。歌手选秀类电视节目中,歌手的现场演唱以及乐队的现场伴奏均属于表演行为,播放演唱或伴奏的录音,也属于表演行为,业界称之为“机械表演”。

对于既未向观众收取门票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表演,属于合理使用即权利限制,无需取得许可。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草案送审稿中对表演权的权利限制条款增加了“也未以其他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内容。电视台或互联网平台的广告费,以及互联网平台的会员费无疑属于经济利益,如该条款最终实施的话,随着表演权的权利限制进一步明确,词曲作者等的经济利益将得到进一步保障。

对于既向观众收取门票费用,又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表演,无疑不适用权利限制,对于“仅收取门票,未支付报酬的表演”,或者“未收取门票,仅支付报酬的表演”也同样不适用权利限制。

不适用权利限制的表演,也不适用“一揽子协议”,原则上谁制作谁取得授权许可。制作公司单独制作的,由制作公司事先取得音著协或著作权人的许可,电视台单独制作的,由电视台事先取得音著协或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电视台与制作公司共同制作或电视台委托制作公司制作的话,依据制作公司与电视台之间的约定由谁取得授权许可。

对于直播节目,完全由电视台制播的话,自然由电视台事先取得音著协或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由制作公司制作信号,由电视台播出信号的,是否属于共同制作,还要看制作公司与电视台之间的约定。如果不属于共同制作,则制作公司应事先取得音著协或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属于共同制作,由谁取得许可还要看电视台与制作公司之间的约定。

 



 

关于广播权的授权许可

音乐作品的广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于未发表的音乐作品,有权禁止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公开播放,著作权人对于已发表的音乐作品,虽无权禁止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公开播放,但有获取报酬的权利。电视台对歌手选秀类电视节目的播放,就涉及音乐作品的广播权。

对于已发表的音乐作品,电视台根据上述法定许可,可以不经许可用于节目的播放,但应支付报酬。如果不支付报酬的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未支付报酬的属于侵权行为。实务中,电视台通过与音著协签订“一揽子协议”,解决了播放电视节目过程中使用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付酬问题。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

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音乐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互联网平台将歌手选秀类电视节目上传至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电视节目,就属于网络传播行为,该传播行为强调的是交互性。因此,对于不具备交互性的网络实时转播,司法审判实务中认为不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规制两个行为:上传行为与网络传播行为。网络实时转播也需要完成上传与网络传播两个行为,理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退一步说,网络实时转播即便不具备交互性,但依然存在上传行为,从这一角度也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音乐作品在互联网传播过程中,实际上何时使用、使用了几次,只有互联网平台能够统计,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国际惯例适用“水龙头处理”,即由授权许可链的终端使用方负责取得相应的授权许可。因此,涉及互联网传播时,互联网平台作为终端使用方应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先取得音著协或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实务中,互联网平台与音著协签订的“一揽子协议”约定,流媒体音乐、音乐下载以及歌手选秀类电视节目等任何包含词曲作品的互联网传播行为,均包含于“一揽子协议”。同时,“一揽子协议”还约定,音著协对于第三方基于词曲版权侵权对互联网平台提起诉讼的,音著协提供诉讼担保服务。该担保服务条款也同样存在于电视台与音著协签订的“一揽子协议”中。

另外,虽然电视台与音著协也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该电视台自身运营网站对于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实时转播或回放点播行为,并不涵盖其他网络使用行为和第三方网站。实务中,电视台虽然对于音乐作品无权许可互联网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基于同表演者签订的协议及录制节目本身的著作权等,仍可以给互联网平台授权许可,但对于节目中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则可由互联网平台与音著协的“一揽子协议”解决。

关于电视直播节目,笔者认为,无论是歌手选秀,还是体育赛事,或是春晚,尽管投入很多人力物力,也凝聚了编导的心血,但终究只是电视信号,原则上应通过广播组织的邻接权保护。但是,若对该信号传播的直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了存储固定,该节目内容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则可以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改编权的授权许可

音乐作品的改编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改编歌词、歌曲以及编曲。改编权仅属于著作权人,不属于音著协集体管理的范畴,当然也就不属于“一揽子协议”的范畴。因此,原则上,对词、曲以及编曲加以改编的话,都需要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至于由谁取得授权许可,无论是录播还是直播,如果由制作公司制作,则制作公司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由电视台制作,则由电视台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属于共同制作或电视台委托制作的话,则根据电视台与制作公司之间的约定。

综上分析可见,“一揽子协议”完全解决了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付酬)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也解决了仅限于电视节目播出范畴的复制权以及权利限制下的表演权的授权许可,但对于将电视节目录制唱片、DVD等复制行为,非权利限制的表演行为以及改编行为,仍需相关方事先取得音著协或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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