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A公司起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B公司侵权成立,需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等30万元。
A公司起诉称,其开发的“中华万年历”是使用频率较高的手机应用。2014年,公司发现在360手机助手、百度手机助手等各大手机应用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同样名称为“中华万年历”的手机应用(下称被诉万年历),不仅使用了与“中华万年历”应用几乎一模一样的图标和界面,而且还抄袭了“中华万年历”应用中60%以上的资源图。被诉万年历的开发者B公司利用第三方手机助手应用的漏洞,将“中华万年历”识别为盗版,并将被诉万年历应用作为正版予以替换,还抢注了与“中华万年历”域名极为相似的域名,B公司的系列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万年历”与被诉万年历属于相同产品,且上线时间早于后者,被诉万年历与“中华万年历”相同的界面及资源图已经远超出了正常的比例,显然属于抄袭。考虑到B公司还有注册域名等其他系列行为,不难看出,B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此案经过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法院最终判定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该不正当竞争的系列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约30万元。
点评
实践中,因为抄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出现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能以恶意抄袭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较少。如果被抄袭的对象不属于作品,但抄袭行为明显存在搭便车、混淆等主观恶意,不排除可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对于此类行为,由于不属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类型化条款所针对的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原则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当然,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另外,对于被诉经营者实施的系列行为,应该从整体上加以把握,分析其主观意图,进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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