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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文商标显著性判断中“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标准的浅析 --阿尔斯通集团“CONCEVOIR LA FLUIDITE”商标驳回复审案件

1905-07-09
要旨: 当申请商标为外文标志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对该外文标志本身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而非单纯的根据外文商标的客观含义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即使外文标志的客观含义具有描述性或为广告用语,但若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对该外文标志含义的认知较低,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性。 案情:[1] 本案申请商标是国际注册G1147880号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8类的“建筑;修理;有关铁路运输装置和设备的安装服务;防锈处理”等服务上。申请人,阿尔斯通集团,于2012年5月24日在法兰西共和国初次申请注册该商标,于2013年2月23日提出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商标局经审查,以申请商标似广告语,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阿尔斯通集团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做出第84411号驳回复审决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依据为:申请商标系法文词汇组合,可译为“设计流动性”或“流动设计性”,为日常广告用语,属于具有描述性的词汇,在其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项目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阿尔斯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辩: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辩诉称:申请商标中文含义可理解为“设计流动性”或“流动性设计”,为常用的广告用语,将该词汇使用在建筑等服务上,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之情形。 阿尔斯通集团辩诉称:申请商标是阿尔斯通集团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鉴于中国普通的消费者对法文的识别能力普遍较弱,当其看到申请商标时,并不理解其所对应的含义,而大多只是将申请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作为识别、记忆申请商标的主要依据而已。因此,中国普通的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其指定相关服务行业的广告用语联系在一起。 审判: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判断主体既包括消费者,也包括同行业经营者,二者共同构成“相关公众”。二者相比,消费者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对于消费者不具有认知能力的外文商标,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标志被同业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否则,不应仅以外文商标的客观含义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依据。申请商标为法文,其客观上虽可翻译为“设计流动性”或“流动性设计”等含义,但考虑到中国消费者对于法文通常不具有认知能力,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同业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会使用申请商标对指定服务予以描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其客观含义作为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依据之一作法不当。即使考虑申请商标的客观含义,其含义对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亦不具有直接描述性。据此,申请商标不属于相对于其指定使用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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