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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特娇”案件的思考

2018-04-21
"“梦特娇”案件的思考 快帮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快帮云律师事务所 戴福堂 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管辖法院” 审结了轰动一时的法国“梦特娇”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案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4399号)。笔者作为该案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此案折射出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简评。 一、背景资料——案情和判决管辖法院查明并认定原告“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c Cevenole S.A.R.L.)是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早在1991年即在中国商标局注册“梦特娇”繁体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见附图一),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头饰等,商标专有权现仍然在有效期内。前述商标经过原告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原告“梦特娇”服装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同时,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采用了红花绿叶的上述“花图形”、“MONTAGUT”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标有“PARIS”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该图案是原告独创性的设计,属于原告商品所特有的装潢。 时,管辖法院还查明并认定: 被 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作为 所谓“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总经销商,在广州、北京等地销售所谓“梦特娇”服装,并在服装、包装物和交易文书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并使用与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花图形商标(见附图三)笔者注:法院判定近似的被告实际使用的花图形略去了两个外围圆圈,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被告商品的包装装潢采用红花绿叶花图形(见附图二)(花图形外有两个外围圆圈)、黑色“MENGJIAOBOY”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标有“GUANGZHOU”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与原告知名商品上述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构图、色彩等方面相近似,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且,被告商品上的与原告商品防伪吊牌近似的防伪吊牌直接使用了原告的商号“ 管辖法院最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十五万元人民币;等等。 本案涉及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号 Cevenole S.A.R.L.”一节,中国国内法没有直接规定保护外国公司的商号,管辖法院直接援引《巴黎公约》的规定作为审理依据。 中国和法国同属《巴黎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对他人在成员国内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予以取缔,原告有权就其法文企业名称在中国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权利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三、对注册商标涉嫌侵权的诉讼本案中,被告对涉嫌侵权标识(附图二花图形)是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被告以此进行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然而,法院并没有支持被告这一抗辩主张,这是因为:原告在诉讼开始即明确其指控并不涉及被告上诉注册商标问题,而是说被告实际使用的花图形标识——被告实际使用的花图形去掉了外围圆圈,与原告上述花图形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同时,即使被告没有改变注册商标,而是与其它商业标识一起使用,造成整体上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包装装潢近似的情况下,同样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此,管辖法院解决了不能以注册商标直接对抗注册商标的问题,即被指控注册商标即使是按照《商标法》规定方式使用,但此等使用(与其它商业标识一起)则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是对权利人特有包装装潢专用权的侵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主要依据是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参照国家工商局1995年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司法实践中有关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广泛和大量适用于司法实践,在涉及假冒、仿冒他人商业标识案件中大多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当在没有具体条款规定来拘束多样性的仿冒侵权行为时,则该“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据此定案的“兜底条款”。>所谓“特有”是指:经营者单独使用或者授权他人单独使用,并能与其它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名称、包装装潢。认定“特有”,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认定“特有”,应注意要在同一市场上认定,包括有竞争关系的同一地域上的市场,也包括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商品市场。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图案是原告独创性的设计,属于原告商品所特有的装潢。被告商品包装装潢采用的组合图案,与原告知名商品上述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构图、色彩等方面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如何判定“近似”?应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包装装潢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包装装潢主要部分的比对;(三)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四)判断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和知名度。如何判定“混淆”?“混淆”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仿冒商品的来源与知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是否需要证明产生了“损害后果”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这与其它传统侵权理论有所不同。只要证明“足以”混淆、“可能”误认,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假冒仿冒了权利人的特有包装装潢,即可认定行为人侵权成立,而无需证明产生了损害后果。 (本文案情包括当事人信息,均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初字第04399号《民事判决书》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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