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商标“缺乏显著性”问题
1905-07-09
在申请注册商标初期,除商标近似使申请商标被驳回之外,申请商标注册遭遇阻碍的缘由还主要体现在商标缺乏显著性这一问题上。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关于商标缺乏显著性的法条,主要是《商标法》第十一条,具体规定如下: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而针对上述法条的规定,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大致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标本身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即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图文组合或者表现形式以及立体商标构造的显著性;二是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不高或是较弱,但是通过实际使用产生的影响力,使商标具有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使商标显著性获得提升。
一般,对于文字商标来讲,固有词汇由于其已经具有确定的含义,并且很多的固有词汇属于生活常用语,因此,固有词汇的显著性要低于臆造性词汇所具备的显著性,并且臆造性的词汇由于含有创作者与众不同的创意和赋予的独特意义,显著性自然就比较高。
由于商标驳回案件中对于文字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多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而将商标予以驳回,下面主要探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这个法条主要又分为三个层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法条才得以适用,申请商标才会被以缺乏显著性予以驳回,不予注册。且《商标审理标准》规定:“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
首先,基于一般公众的通常理解和认识
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含义解读:所谓“仅……”就是“单单”、“除此之外,再没有”的意思。“直接表示……”,即表达直白,“无需借助中间力量、第三方或无需联想就可使人明白”的意思。
“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则需要结合申请商标所申请使用的商品情况具体来判断,“原料”即申请商标所申请使用商品的常用、主要的原料,比如:以药材名字命名的药品;“重量、数量”则指衡量申请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常用重量、数量单位,例如:在面粉商品上使用“数字+KG”、在酒类的商品上用“数字+瓶”;而其中 “功能、用途”也主要是结合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实际生活中的功能、用途以及大多数公众的普遍认识来判断,即商标表示的功能、用途存在于一般公众的普遍认识,而非个别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