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 集团简介 关注我们
帮学院 商标分类表-2024尼斯分类 知识产权交易

快帮集团

首页 > 快帮知道 > 浅谈中、日专利审查实践中关于创造性的评价

浅谈中、日专利审查实践中关于创造性的评价

1905-07-09
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全球化也逐渐来临。近年来,我国的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对于科技创新的衡量标准,在学界也多以专利(特别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状况为参考依据。而一项申请专利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为了提高专利保护的稳定性、在各国尽可能的一致性以及公平性,本文通过对邻国日本关于创造性、特别是对于公知常识、常用技术手段等的评价及认定与中国的审查实践进行比较,探讨两国关于创造性评价的差异性,期望对我国的审查实践有所启示。 一、 审查现状 在审查实践中,经常能够遇到一件日本专利申请在日本已经获得授权,且对应的中国专利申请在审查过程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日本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完全相同,审查意见也大致相同,但在区别技术特征未被任何对比文件公开的情况下,审查员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时,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却认定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 “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为“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可以得到的”,进而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或者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为由,而否定该发明的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能否结合公知常识等或通过有限次试验即可获得本发明,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判断。特别是以“公知常识”或“有限次试验”为由否定创造性时,如果没有举证或充分地说明理由,则很容易导致当事人难以信服而引发争议。 对于此类公知常识的证据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笔者在实现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困惑,现从以下几方面对中日两国的相关规定进行说明,以期能够引发业内人士的思考。 (一)中国关于创造性及其判断标准的相关规定   (1)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对于创造性,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同时,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还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另外,对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2节在给出了定义的同时,还对是否显而易见进行了原则性的描述,即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对于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此外,“公知常识”是在创造性的评价中常见的概念,然而由于审查员或者当事人会基于自身的知识水平对“公知常识”进行判断,因此往往难以有客观、统一的标准。对此,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公知常识的证据通常限于以下几种形式:工具书、教科书和技术手册、技术词典。
创业资讯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23号

   

京ICP备16051929号

   

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编号:京B2-20190686

   

专利代理机构代码:16087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编号:1101082019043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编号:DLJZ1101082021001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