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世今生
1905-07-09
摘要: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代表,《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确实保障了文学艺术作品的顺利传播,在我国加入WCT之后,2001年通过《著作权法》修订以及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行为、侵权责任等。“快看”影视聚合平台、 “电视猫”影视聚合平台两案关于“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的不同判决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推向台前。
《著作权法》自出现以来即是适应作品传播技术发展水平的结果。在印刷术之前,最初的作品传播形式不外乎誊抄和口述,传播形式根本无法对原作造成影响的前提下,用来保护作者财产权益的著作权法几乎无用武之地;随着印刷术的广泛应用,代表作者财产权的复制权在西方资本逐利的驱使下,在英国首先诞生了《安娜女王法令》;到了19世纪后半叶,随着录音、影视、照相等新技术的不断出现,代表著作权传播媒介的邻接权进入各国立法议程;而1946年为代表的电子计算机及后来不断衍生的因特网、云存储技术带来的作品传播途径的爆发式增长,在WCT中被世界各国所接受。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渊源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代表,《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确实保障了文学艺术作品的顺利传播,在我国加入WCT之后,2001年通过《著作权法》修订以及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行为、侵权责任等。
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Ⅱ)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Ⅰ)和(Ⅱ)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Ⅱ)目、第14条第(1)款第(Ⅱ)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关于第8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并且,第8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11条之二第(2)款。关于WCT的“基础提案”在针对WCT草案第10条的说明中指出,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the initial act of making the work available),而不是单纯提供服务器空间、通讯连接或为信号的传输或路由提供便利的行为 (the mere provision of severe space, communication connections, or facilities for carriage and routing of signals)。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源即源于此。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十条第12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二、关于不同判断标准的司法实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记载: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实质在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用户感知标准”与“服务器标准”之争。被上诉人主张采用“用户感知标准”,而上诉人则主张采用“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是指,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考虑网络用户的感知,如果被诉行为使得用户认为被诉内容系由上诉人提供,即应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标准通常考虑的是被诉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至于被诉内容是否存储于上诉人服务器中则在所不论。“服务器标准”则是指,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考虑的是被诉内容是否存储于上诉人的服务器中。无论被诉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使得用户认为被诉内容系由上诉人提供,只要被诉内容未存储在上诉人服务器中,则不应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该判决书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渊源、国际条约、北京高院以及最高院司法实践三个层次进行了论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世纪悦博公司与衡准公司二审判决中采用了“服务器标准”,认为世纪悦博公司虽然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但其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服务本质上依然属于链接通道服务。
在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指出应适用“服务器标准”。法院认为,因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所播放的涉案四部影片并未存储在该网站的服务器上,因此,肇庆市广电局、肇庆市图书馆向用户提供的是相关链接服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