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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应个案审查证据并考虑商品的关联度

201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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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要点:

驰名商标能否跨类保护,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查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同时考虑商品的关联度,以“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存在为前提。

具体案情:

2006年12月1日,自然人吴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758754号“胡姬花”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在先持有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嘉里公司先后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商标局和商评委均作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嘉里公司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上述裁定。嘉里公司仍不服,继而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争议点主要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驰名事实。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嘉里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多为引证商标在青岛市和山东省所获荣誉情况,故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花生油等商品上在山东省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北京高院在嘉里公司关于驰名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吴某“胡姬花”商标案从申请注册到北京高院终审判决终于以其准予注册而尘埃落定。

律师简评: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确属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不宜割断各项因素的内在联系。

结合本案证据来看:

首先,嘉里公司在本案异议复审时提交的证据中不仅未能显示有针对“胡姬花”商标的宣传情况,也未有近三年对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更不能证明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而不是仅在某些地区达到驰名的程度。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的原则,引证商标虽在200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29类食用油脂、花生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在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却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6年12月1日)前就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其次,《商标审理标准》中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做了如下规定:“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2)引证商标的独创性;……(4)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胡姬花”作为一种人所共知的兰花名称,其独创性本来就较弱,更何况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酒类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食用油脂、花生油等商品,属于完全不同类别的商品,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即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消费者也不可能将被异议商标使用的酒类商品误以为是专门生产食用油的嘉里公司提供,就如消费者不可能将“长城”葡萄酒与“长城”润滑油的提供者相混淆一样,由于两商标使用商品所属类别跨度较大,两商标同时使用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可能损害嘉里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利。

总的来说,在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受跨类保护的事实,在其他案件中仅能作为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参考,而在新的案件中要求认定驰名的则需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充足的证据。驰名商标虽能够受到跨类别商品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其保护范围是没有限度的,否则,倘若驰名商标能够在所有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具有排他性的保护效力,将使驰名商标权利人对特定标识享有绝对的独占性权利,显然不利于促进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本案异议复审及诉讼由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本案评由超凡律师李音撰写,庄晓苑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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