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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暗示性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考察因素

2016-05-14

     【案情要点】

  暗示性标志并非仅仅直接描述商品的某种特点,可以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判断暗示性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综合考虑商品的特性、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消费者的实际购买习惯、该类商品的商标对消费者选择商品的影响力大小等因素。

     【具体案情】

  2009年1月13日,北京庄笛浩禾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162617号“感快检;FLUSCREENING”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药制剂,轻便药箱(已装药的),医用诊断试剂”。 2010年3月18日商标局发文以“该商标英文部分译为‘流感筛查’,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仅仅直接表述商品功能特点;另,感冒是一种常见病,因此在药品商标中如果有‘感’字,会使消费者联想到‘治疗感冒的药’,从而引导消费,影响用药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遂委托超凡知识产权对申请商标提起驳回复审,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Flu Screening’中的‘Flu’有‘流行性感冒’之意,‘Screening’有‘掩护;隔开; (用筛子)筛过;审查;选拔’之意,将‘Flu Screening’机械翻译为‘流感筛查’并不正确,也不符合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药制剂、轻便药箱(已装药的)、医用诊断试剂’, 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申请商标中‘Flu Screening’没有描述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商标的显著性;2、申请商标虽然含有‘感’字,但因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特殊,消费者对药品的主治疗效的关注程度高于商标,不会直接依据商标或者商标中的某一个文字来判断药品的主治疗效,且消费者一般也是在医生和专业药师的指导下购买该类商品,所以申请商标在事实上不可能引导消费者,没有用药安全问题,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经商评委审理,支持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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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

     【律师简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本案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暗示性,但其并非属于仅仅直接描述商品的某种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缺乏显著特征,同时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特性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其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另一方面,对于某些特殊商品上的商标,其是否会误导消费者应考虑商品的特性、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消费者的实际购买习惯、该类商品的商标对消费者选择商品的影响力大小等因素。本案中,对于药品这一类商品,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较高,对药品的主治疗效的关注程度也高于商标本身,且消费者一般也是在医生和专业药师的指导下购买该类商品,商标对于消费者选择商品影响较小,消费者也不会直接依据商标或者商标中的某一个文字来判断药品的主治疗效,所以申请商标在事实上不可能引导消费者,没有用药安全问题,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上述案件由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案件由超凡知识产权王学文律师撰写,转载请注明出处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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