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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抢注的一点思考

2016-08-28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武海燕 近年来,随着商标在日常生活中受到的越来越多的关注,以及商标在企业发展中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股商标抢注的风潮渐渐兴起在国内的商标市场上。很多近日里流行起来的歌名、时髦的词汇甚至走红的歌手、演员名字都变成了抢注者所关注的对象。像是这两年在街头巷尾被全国人民传唱的“老鼠爱大米”、拥有众多“粉丝”的2005年超级女生的冠军李宇春、热点名词“黄金周”、“大长今”等等都已经被某些抢注者作为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 甚至有些企业或个人,看到了转让商标能够带来的巨额经济利益,将抢注商标作为工作,“商标炒手”和“职业注标人”等等新兴职业应运而生。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商标抢注”?“商标抢注风”刮起的原因又在于什么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仔细分析这条的规定,可以将商标抢注概括为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抢先注册别人未注册的商标;二是将别人已被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利用地域差别、商品和服务类别区分等条件进行注册的行为;三是现阶段商标抢注的内涵有了进一步的扩展,即将他人的创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和字号、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同时包括抢先把一些社会热点现象称谓、热门话题词语等进行商标注册。 虽然在目前愈演愈烈的商标抢注风潮中,抢注者往往会成为公众舆论所抨击的对象,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商标抢注这一行为的动机,并不应一概的将其作为指责的对象,可以作以下两种区分: 1、 获利型:这一类型的抢注者,并不以使用注册商标为目的,而是通过转让申请中的或已注册成功的商标,来谋取利益。如前面提到的“老鼠爱大米”、“李宇春”等等,都属于这一类型。这些商标的注册者凭借其对于社会热点的高度敏锐的洞察力和预测力,抢占别人尚未注册的先机,将这些词汇加以注册,分析这些人的动机,虽然他们的这种行为具有投机的性质,但是他们的申请行为并没有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合法利益产生冲突,因此,他们的这种行为并不具有主观的恶意存在,相对来说动机还是善意的。 2、 阻碍型:这一类型的抢注者,通过在国内或国外申请注册竞争对手的主要商标,以达到在相应地域范围内阻碍竞争对手正常的产品推广、宣传的目的。如争议长达五年之久的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抢注“Hisense(海信)”商标案,西门子公司就是利用海信公司尚未在德国注册之机,将其商标在德国抢先注册,以达到限制并阻碍海信在德国市场正常发展的目的。一般来讲,这种类型的商标注册者,通常是有针对性地、有选择的抢注竞争对手的某些商标,在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恶意,其抢注的动机就是为了阻碍或限制竞争对手在某一市场上的发展,应当引起相关企业及个人的高度重视。 而商标抢注风盛行的原因,又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总结: 1、 成本低:根据现在的规定,申请一件商标的规费仅为一千元钱,若委托代理组织进行申请,一件商标的申请费用也不过在两千元左右,相对来说,这笔费用较为低廉,大多数企业及个人都能够承受的起;且一旦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达到十年,在这个有效期内不需要再续交其他费用,也就是说,平均下来,使用一年注册商标的成本才不过一百至两百元。 2、 周期短:根据目前的商标审查速度,从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到公告大概需要一年半的时间,在公告期间内若没有人对这个商标提出异议,则公告期后即可拿到注册证书,这一过程总共需要差不多两年的时间;相对于取得专用权后的十年有效期限,商标的申请周期比较短暂。 3、 利润高:虽然抢注商标存在着被驳回以及被异议的各种风险,但是一旦商标注册成功,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许可给其他企业使用的费用将远远高于申请注册的费用,像前文提到的“老鼠爱大米”商标,注册人将其标价500万元出售;而前两年注册成功的“刘老根”商标的注册人,也将该商标以超过注册费用数十倍的价格转让成功。 4、 新《商标法》允许自然人注册商标成为法律推力:2001年底国家新修改的《商标法》中,扩大了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范围,赋予了自然人申请商标的主体资格;这样一来,就给自然人提供了商标抢注的条件,自然人只需提交自己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即可进行商标的申请注册了,降低了对于申请商标主体资格的要求。 对商标抢注行为合法性的分析: 在吵得沸沸扬扬的商标抢注风中,抢注者一般都成为了舆论所指责的对象,他们大多被概括为“投机分子”,而抢注商标的这种行为也被舆论下了“投机”的定义。从法律的层面对这个行为进行分析,商标抢注是否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上述发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恶意抢注商标进行了禁止性的规定,对这一法条的几点简要理解如下: 1、所谓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盗用他人商标的市场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目的。 2、所谓抢先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利用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尚未申请注册的“时机”,抢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3、所谓“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要是指真实权利人是正义商标的在先创用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与宣传,并使该商标在一定地域、一定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由此看来,若要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款规定的抢注行为,首先必须具有盗用他人商标的市场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而我们上面分析的“获利型”抢注者就不应被划归为这一恶意抢注的范畴,应该说,这种抢注者的行为是合法的,投机的成分固然存在,但其行为却应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而第二种抢注者,即为阻碍他人的正常发展,而将对方商标进行抢注的企业或个人,其抢注的动机本身就是为了给其他人的发展设置障碍,以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抢注行为实际上应为这种情况。 以上仅为笔者对于商标抢注行为的一点浅显的理解,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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