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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

1905-07-09
摘要: 我国关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没有采用“周边限定主义”以及“中心限定主义”,而是根据我国专利撰写、保护等水平的现状,采“折中主义”学说,反对将授权确权程序中直接认定“包含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覆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的观点,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的内容,以“一基本、两相同”为判定原则,并考虑实现其功能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历来受到专利授权确权以及侵权诉讼当事人、审查员、法官的高度关注,甚至至今存在争议。如何厘清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将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指控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重要步骤,成为各方当事人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涉及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审查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具体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在撰写权利要求的过程中,专利代理人通常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进行概括。因此,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或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这种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审查指南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当专利审查员经过实质审查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而言,根据权利推定有效原则,应当理解为包含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覆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二、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涉及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面对涉及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问题,却出现诸多争议。 关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目前仅有两项司法解释可供依照:(1)根据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2)根据2016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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