击破“避风港”的三种情形——解析特定情形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义务
1905-07-09
法律的世界里存在着许多规则,譬如“买卖不破租赁”、“善意取得”、“发行权一次用尽”等等,这些规则都是人们在某种特定条件下制定的,在维系法律乃至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既然这些规则是人为制定的,就存在着被击破的可能,就如“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遭遇“先抵押后出租”情形时即被击破而不再适用。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在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如雷贯耳的“避风港”规则,探讨它产生的根本原因,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能被击破。
一、当网络维权撞上“避风港”规则
伴随“互联网+”经济模式的盛行,网络日益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各类网络平台经营者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随之而来的便是各类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层出不穷。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获知提供被控侵权的作品、商品或服务的主体的具体信息,但通过查询网站的ICP备案信息、网站内容、域名等,比较容易获知网络经营者的相关情况,故起诉后者的情形较为普遍。但是,一旦权利人起诉网络经营者主张侵权责任,被诉方几乎无一例外都会以自己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提出抗辩,诸如——
“对网络平台上的海量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本不可能,也成本太高,是对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苛责”;
“被告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平台,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被告系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经营范围仅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不含商品销售,不应对售假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
相信权利人对于网络经营者的上述抗辩都已耳熟能详,这些抗辩虽然表达方式各异,但是其实质是都援引了“避风港”规则。
那么,什么是“避风港”规则呢?一般情况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事前没有义务对其网络传播的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
行主动审查,因此不应认定其应知被控侵权信息的存在,这就是被各国普遍接受的“避风港”规则,即“一般不负事前审查义务”规则。《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都体现了“避风港”规则。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八条也体现了这一规则,根据这两条规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当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避风港”规则仅针对网络技术服务行为,如果网络经营者直接实施了内容服务提供行为,则无法进入“避风港”来免责。
从上述定义及规定不难发现,“避风港”规则发端于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出现,使得这一规则的适用领域迅速扩展到侵害商标权领域,特别是在对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的责任进行界定时,法院往往将其作为裁判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自“避风港”规则引入我国以来,在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被诉的网络经营者通过援引“避风港”规则实现全部免责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当权利人追究网络侵权行为责任时,这一规则似乎成为了横亘在权利人面前的一道难以逾越的高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