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行使的不能太任性--滥用专利权行为规制新发展
1905-07-09
专利权是行政机关就某一发明创造授予给申请人的独占性权利,这种独占性体现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专利权人行使其权利时,既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也可以以公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就前者而言,可以自己或委托律师发送侵权警告函,如果诉诸公力,可通过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侵权纠纷或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从以上方式可以看出,处于强势地位的专利权人有多种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那么是不是说专利权人就可以任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了呢?当然不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项权利的同时,也会让他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义务,在专利权的保护上也是如此,因此,法律对权利人如何行使专利权进行了限定,专利权人不得滥用专利权,这种限定体现在私力救济权利的行使上,也体现在公力救济的行使上,以下详细展开:
一、专利权人私力救济的限制
专利权人私力救济的方式一般而言是指发送警告函、律师函,另外, 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专利侵权诉讼往往被当做市场竞争的工具,而且会与舆论宣传配合以起到营销甚至是压制竞争对手的作用,但这些行为都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性质上均带有私力性质,出于体例安排的方便,将舆论宣传的限制和发送警告函、律师函的限制在此一并阐述:
1.发送警告函、律师函的限制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专利维权活动中发送警告函、律师函进行具体规定,但是从既有判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专利权人发送警告函、律师函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不正当竞争,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以下简称“理邦诉迈瑞案”)、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双环诉本田案”)以及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以下简称“速迈诉水木案”)等既判案例来看,对于专利权人发送警告函、律师函的审慎义务的要求呈现趋紧的发展态势,这些要求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发送的范围和对象
根据发送对象的不同,审慎义务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一般而言,专利维权活动中的警告函、律师函发送范围包括:涉嫌侵权主体、涉嫌侵权主体的客户或潜在客户、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双环诉本田案中法院认为,相比较于对涉嫌侵权主体,专利权人对其客户或潜在客户发函的审慎义务要更高1。
另外,发函范围越广,侵权的风险也越大。
2)发函应当处于正当的维权目的
在此类纠纷中,发函人的主观方面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方面,如果发函人并不是在明知对方侵权可能性不大、并未掌握充分证据或并未进行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为了刻意打压竞争对手,而且最终被法院判定为不侵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发送警告函、律师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或商业诋毁的可能性较大,例如在“速迈诉水木案”中,法院认为:“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未对涉案产品的结构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仅凭拍摄的产品外观图片即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发出警告函,并且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多家客户发出函件,必然会降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在客户群体中的信誉,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3)发函时权利人的权利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