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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方法

2016-12-02

摘要:组合发明是一种特殊的专利类型,其不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三步法”的原则和思想在其创造性判断过程中仍然适用。对于组合发明,其具有创造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组合后的总的技术效果要大于进行组合的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的总和;而组合后的总的技术效果不仅包括其实现进行组合的每个技术方案的功能时获得的效果,还包括进行组合的技术方案之间的组合关系能够获得的技术效果。

关键词:组合发明、显而易见的组合、三步法


一、组合发明的特殊之处

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在很多情况下,进行组合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对于一项具有创造性的组合发明而言,其技术方案中对创造性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必须包括,甚至只包括这些技术方案之间的组合关系;该技术方案之间的组合关系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相应技术问题,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其他的发明类型相比,在判断组合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需要着重考虑这些技术方案之间的组合关系对发明的创造性的贡献,而不是单独、孤立地考虑的这些技术方案以及这些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


二、《专利审查指南》给出的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方法

《专利审查指南》的Ⅱ.Ⅳ-4.2部分给出了组合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参考判断方法,即:综合考虑①组合后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②组合的难易程度、③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④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方面进行判断,将组合发明分为显而易见的组合和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其中,显而易见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还指出,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这样的组合发明属于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具有创造性。也就是说,组合发明具有创造性的条件是:

(1)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以及

(2)组合后的技术方案的效果大于各组合部分的技术效果之总和。


三、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几个示例

以一项将已知技术方案A和已知技术方案B组合的组合发明为例,在组合之后,得到新的技术方案AB。若技术方案A包括技术特征A1、A2和A3,技术方案B包括技术特征B1、B2、B3和B4,则技术方案AB包括技术特征A1、A2和A3,以及B1、B2、B3和B4。

在组合后的技术方案AB中,如果技术特征A1、A2和A3中至少一个在技术方案AB实现技术方案B的功能和效果时发挥作用,和/或技术特征B1、B2、B3和B4中至少一个在技术方案AB实现技术方案A的功能和效果时发挥作用;且该作用导致所实现的技术效果相较于技术方案B/技术方案A更优,或者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那么组合后的技术方案AB为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具有创造性。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组合后的技术方案而言,其技术效果不仅包括各组合的技术方案单独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还包括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例如,一种带有橡皮头的铅笔的发明,发明的内容是将已知的橡皮安装在已知的铅笔上,从而形成一种一端带有橡皮头的铅笔。

对于组合后的带有橡皮头的铅笔而言,其具有与已知的铅笔相同的书写功能,以及与已知的橡皮相同的擦除笔迹功能,除此之外,其还具有下述效果:在使用铅笔书写出现错误时,直接使用橡皮头擦除,更加方便,以及防止在需要使用橡皮时无法找到橡皮的情况出现。根据这一效果,在不考虑其他方面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该带有橡皮头的铅笔为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具有创造性。而如果没有认识到将已知的铅笔和已知的橡皮组合之后还具有除书写和擦除笔迹之外的其他功能和效果,则容易得出组合后的带有橡皮头的铅笔在书写功能上与已知的铅笔等同,在擦除笔迹的功能上与已知的橡皮等同,从而得出该组合发明显而易见,不具有创造性的错误结论。

《专利审查指南》中给出了一个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的示例:

一项带有电子表的圆珠笔的发明,发明的内容是将已知的电子表安装在已知的圆珠笔的笔身上。

从形式上看,这一示例与上述带有橡皮头的铅笔的组合发明十分类似,那么,为什么一者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而另一者则是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呢?

对上述带有电子表的圆珠笔的组合发明进行分析可知,带有电子表的圆珠笔在具有与已知的圆珠笔相同的书写功能,以及与已知的电子表相同的计时功能之外,其还能够实现在书写过程中同时查看时间。但这一点能够被视为技术效果吗?如果是的话,那么这一组合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呢?

详细分析,这当然不是技术效果,也不解决技术问题。实际上,这样的组合只是基于发明人的主观思维:想要在书写的同时查看时间,而不是基于任何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对于组合后的技术方案而言,其实现书写功能的技术效果与已知的圆珠笔相同,实现计时功能的技术效果与已知的电子表相同,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的新的技术效果。而且,圆珠笔的书写功能和电子表的计时功能均直接作用于书写者,而没有相互作用,不存在功能上的彼此相互支持,属于简单的功能叠加,因此,该组合显而易见。

类似的例子还有:将已知的身高检测仪和已知的体重检测仪组合,形成身高体重一体检测仪;组合之后获得的身高体重一体检测仪检测身高的原理、实现方式和功能均与现有的身高检测仪相同,且检测体重的原理、实现方式和功能均与现有的体重检测仪相同。

对于上述组合后的身高体重一体检测仪而言,其身高检测模块和体重检测模块分别相当于已知的身高检测仪和体重检测仪,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作用,在功能上也不存在彼此相互支持,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其总的技术效果等于已知的身高体重仪和已知的体重检测仪的技术效果的总和,因此其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就该组合而言,判断其是否具有创造性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等)。


四、“三步法”在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中的应用

在组合发明中,进行组合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哪个技术方案更接近组合后的技术方案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组合发明而言,并不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在判断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时,不能完全照搬“三步法”。但这并不是说在组合发明的判断过程中,“三步法”就完全不适用了;相反,在判断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时,三步法的原则和思想的效力还要高于《专利审查指南》的Ⅱ.Ⅳ-4.2部分给出的根据上述显而易见和非显而易见的组合来判断组合发明的创造性的参考判断方法,只是需要在实际判断过程中作相应的调整即可。

首先,对于三步法的第1个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组合发明并不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在根据三步法判断组合发明的创造性过程中,将该第1个步骤省去。

其次,对于三步法的第2个步骤: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组合发明而言,其区别特征通常为技术方案之间的组合关系,因此,在该步骤中,可以根据技术方案之间的组合关系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根据该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对于三步法的第3个步骤: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对于组合发明而言,这一步骤基本涵盖了《专利审查指南》的Ⅱ.Ⅳ-4.2部分给出的判断组合发明创造性时需要考虑的另外两个重要因素:组合的难易程度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

在将上述方法应用于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过程后,可以改善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Ⅱ.Ⅳ-4.2部分给出的组合发明创造性判断方法判断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时存在的过于主观化的问题,减少对于判断结果的争议。实际上,对于上述铅笔与橡皮的组合是否显而易见,是有很大争议的;很多人将其类比于审查指南中给出的圆珠笔与电子表之间的组合,从而认定铅笔与橡皮之间的组合显而易见。但根据“三步法”的原则和思想进行分析,这两个组合虽然表面上类似,但其实质是存在很大区别的:铅笔与橡皮之间的组合产生了新的额外的技术效果,而圆珠笔与电子表之间的组合关系产生的不是技术效果,不产生技术效果。圆珠笔与电子表之间的组合显而易见的原因不在于其实现书写功能的技术效果与已知的圆珠笔相同,实现计时功能的技术效果与已知的电子表相同,而是在于其除了与已知的圆珠笔相同的书写效果和与已知的电子表相同的计时效果之外,没有产生其他的新的技术效果。而铅笔与橡皮的组合则不同,因此,对于铅笔与橡皮的组合,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组合发明而言,进行组合的通常为现有技术,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三步法的第3个步骤进行判断时,特别容易出现区别特征——已知现有技术之间的组合关系——认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而将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也就是出现“事后诸葛亮”的错误。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错误,笔者认为,应该在三步法的第3个步骤中引入其他因素来辅助进行判断。例如,如果进行组合的技术方案均长期处于公知状态的情况下,没有人提出这些技术方案的组合,那么首次提出的这些技术方案的组合发明可以被认定为是非显而易见的。

以上内容是笔者对于组合发明的一些个人观点,限于笔者水平有限,难免存在考虑不周之处,希望本文读者能够提出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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