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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之非礼勿视 --浅谈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案

2017-02-08

商标的价值不只是来源于标识本身,通过对商标的使用、市场投入、广告宣传等,让更多人知道商标、了解品牌,形成知名度。因此,商标通过使用带来价值,获得商标本身价值之上的商誉价值。商誉好的商标,会被大众口碑相传,久而久之就变成了驰名商标,当商标一跃成为驰名商标,它的品牌价值便会远超商标本身的价值。当今的中国,华为、阿里巴巴、等享誉世界的品牌越来越多,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中国制造、中国标识走出国门。像江苏卫视的相亲类节目《非诚勿扰》就于2015年10月16日开始在日本征集报名人员,至今已时隔两年。近日,《非诚勿扰》的日本专场节目在中国开始播放,相信不久也会在日本进行播放。然而,前不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对持续争战了四年之久的“非诚勿扰”案作出了终审裁判。对于原告金阿欢来说,真可谓是空欢喜了一场。《非诚勿扰》一度改名为《缘来非诚勿扰》。现如今终于沉冤得雪,可以名正言顺地继续使用这个耳熟能详的节目名称了。笔者想借此文对该案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如下分析。 

    

自然人金阿欢于2009年2月1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9月7日取得“ 1.png”商标专用权,指定核准注册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项目。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正式开播《非诚勿扰》第一期电视节目,在节目的宣传中使用“  2.jpg  ” 标识。2013年2月,金阿欢以江苏卫视和珍爱网共同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卫视使用的“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江苏卫视电视节目使用的“2.jpg ”与金阿欢的“ 1.png”相同。但是,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 1.png”所对应的第45类服务与江苏卫视“2.jpg ”所对应的第41类服务,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来看,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所以,两者属于不同类的服务,不构成侵权 。金阿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金阿欢的“1.png ”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江苏卫视的行为影响了其商标的正常使用,使之难以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被上诉人江苏卫视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江苏卫视通过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费获利,足以证明系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另外,珍爱网参与了节目嘉宾的招募,还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还与江苏卫视签订《合作协议书》,声称“江苏卫视和珍爱网联合主办”等。因此,证明江苏卫视和珍爱网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对“非诚勿扰”案作出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江苏卫视和珍爱网不构成商标侵权,主要基于法院认为双方涉诉商标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混淆和误认 。


历经近四年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本案之所以能够引起众多媒体、学者的关注不仅仅是因为《非诚勿扰》热播及知名度,而是因为最终案件的结果颠覆了之前的二审判决,引发了来自社会各界的关注、讨论。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由于目前法律的不完善,律师队伍水平的参差不齐,像这种打到再审的案件会对日后的裁判产生很大的影响,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性的参考作用。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江苏卫视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江苏卫视是否侵害了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权;三、珍爱网是否与江苏卫视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我们先看看什么是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使用一般是指在商品上真实使用商标,使消费者在消费该商品中形成对该商标的认知。相反,如果没有商标与商品结合的商业活动,仅有广告宣传等,并不构成本条中的使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用于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的使用。因此,判断江苏卫视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首先要看是否满足于《商标法》中的要件“用于商业”、“识别商品来源”。


那么,江苏卫视将“非诚勿扰”用于节目名称是否属于“用于商业活动中”呢?首先要弄清楚电视节目是不是商业活动?根据在线新华字典的解释:“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从而实现商品的流通的经济活动。”给电视节目赋予名称是为了区分各个电视节目,电视节目的运作模式虽然并没有直接以货币换取商品,却可以通过收视率换取电视广告赞助商等在经济上的支持。把电视台比作商家,把电视节目比作商品,节目名称即相当于商品的名称,如同“用于商业活动中”。虽然有学者认为,节目名称可能具有商标属性,但不等于电视台的使用必然是商标使用 。对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江苏卫视的此档综艺节目获得了极高的人气,已经使“非诚勿扰”与该节目形成了对应的关系,如同苹果手机一样,该节目名称已经由于长期使用而获得了“第二含义” ,因此,将“非诚勿扰”用于节目名称应属于“用于商业活动中”。


下面再看该节目名称是否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上,像“非诚勿扰”这种高收视率的电视节目,想必会给电视台带来不小的收入。没有人会误以为此节目为“笑傲江湖”或是“星光大道”,因此该名称具有一定的识别作用,把节目比作商品/服务的话,该名称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江苏卫视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满足于《商标法》中“用于商业”、“识别商品来源”的两个使用要件,应属于商标性使用。再审判决书中写到,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关于该节目名称属于“商标性使用”这点,笔者同意再审判决的观点。


对于争议焦点二,我们再看看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据此,先来看看金阿欢注册的商标与江苏卫视的商标都属于哪一类?是否是类似商品/服务?再看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会导致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金阿欢的商标为第45类,电视节目当属第41类,类别不同,受众不同,不会造成混淆,所以不侵权。而二审法院认为,两者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故服务项目当属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并且,该司法解释的第12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也就是说,商品类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的综合性判断,而非一定遵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因此,再审法院作出以下比较:


QQ截图20171221141909.png

QQ截图20171221141935.png


(上述表格来自于“【恒都SHOW|成功案例】广东高院提审改判,江苏卫视收复《非诚勿扰》”一文)


如上简单的列表便可得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也能够清晰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并不会误以为两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也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争议焦点三,既然江苏卫视的商标不构成侵权,就更谈不上珍爱网与江苏卫视构成共同侵权了。


另外,对于二审判决中提到的反向混淆,其理论来源于美国,即在后竞争者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然而,2008年华谊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因电影《非诚勿扰》的热播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已经申请注册了“非诚勿扰”商标,指定的服务包含“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江苏卫视在开播《非诚勿扰》节目之初,就已经向华谊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已经尽到了法律意义上的合理规避侵犯他人商标的一般注意义务。法院使用“反向混淆”理论已经有很多学者批判 ,在此就不再进行赘述了。


最后,笔者还想再谈谈近年来被大家热议的“商品化权”。根据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对其进行保护。”这一权利被学者们称为“商品化权”。随着传媒文化、影视业的快速发展,电影名称或电影中的知名角色被抢注为商标引发的行政诉讼的案件频繁发生,以“驯龙高手”、“功夫熊猫”等商标行政诉讼案为代表,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名称或知名乐队可构成现行《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并对在先权利的法律适用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对商品或服务的保护范围作了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界定。   


回到本案,金阿欢申请注册的“非诚勿扰”商标起初是受到电影《非诚勿扰》的启发下申请注册的,由此可见将电影名称、知名电视节目特有名称作为商标申请也当属典型的商品化的形式,这种形式自然应该受到商品化权的保护。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江苏卫视的电视节目《非诚勿扰》和电影《非诚勿扰》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该受到商品化权的保护。那么,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金阿欢申请注册的“非诚勿扰”商标进行无效宣告呢?按照法院之前的判决,答案是肯定的。


     1.jpg          2.png


         《非诚勿扰》电影海报                         金阿欢的商标


从上述的图片对比可知,金阿欢直接将电影《非诚勿扰》海报的文字复制,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恶意。


江苏卫视最终在“非诚勿扰”案中赢得了此仗的胜利。广东高院的判决,最后将电视节目的名称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不仅对此类案件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参考和示范作用,更拓宽了影视行业维权的道路。同时,让人们意识到商标的独创性的重要,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严明,维护了实体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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