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修改浅谈
1905-07-08
申请人将撰写完成的发明的申请文件提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后,在该发明授权或驳回前,申请人可以依照《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该发明的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中,以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为重点。下面结合一个实例,浅谈笔者对权利要求修改的一点见解。
一、案例描述
申请人所提交的发明的申请文件中,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技术方案A,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技术方案B,但是技术方案A与技术方案B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实质上权利要求2并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当发明的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出现上述缺陷时,一般情况下,常见的一种修改方式为,对技术方案A和技术方案B进行上位,获得一个能够涵盖技术方案A和技术方案B的一个技术方案C,将技术方案C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将保护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和保护技术方案B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该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
上述修改方式是否被允许呢?笔者在下述内容中主要依据两个法条进行详细阐述,第一,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第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51条的规定。
二、依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进行阐述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因此,在对发明的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需要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
那么,怎么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呢?《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八章5.2.1.1中明确说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也就是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若想满足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则需满足下述两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即可:
第一个条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有明确的文字记载;
第二个条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是,可以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