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应用
1905-07-08
一、关于“高度盖然性原则”的简要说明
法律事实的查明,需要利用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而如何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成为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举证责任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除了法律的特别规定外,“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具体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这一原则又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很显然,对于民事诉讼而言,不应采用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民事当事人,究竟要举证证明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待证事实在法律意义上的存在?通常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可。但在各个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对“高度盖然性原则”直接做出规定。
2001年12月21日颁布并开始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中,对于法官如何确定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了规定。尤其是在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法条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中“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初步确立。
在法官的心证就待证事实不能做到完全确信时,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比较需要达到99:1,还是51:49的标准即可,对于待证事实的确定必然存在着巨大差异。由于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在判定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时,采用了“明显大于”的说法,很显然51:49的大小比较,是达不到“明显大于”的标准的。那么,60:40还是80:20方属于“明显大于”?这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诸多的争议和不确定性。
2014年12月18日通过,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具体为: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规定由于没有采用“明显大于”这样的表述,为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定待证事实提供了可行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