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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费计算基数之初步法律研究

1905-07-09
2016年12月28日,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FTC)宣布,高通(Qualcomm Incorporated)在授权专利、销售智能手机芯片时妨碍竞争,决定向高通开出约8.54亿美元罚单,创下韩国反垄断罚金历史记录。韩国认为高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在销售芯片时强迫手机制造商为一些不必要的专利支付费用,同时他们还拒绝向其它调制解调器芯片制造商授权标准必要专利,这种行为妨碍了竞争。 此前,中国发改委也曾对高通涉嫌滥用在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及无线通信终端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2月作出发改办价监处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通处以2013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计60.88亿元人民币。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告,在反垄断调查过程中,高通主动提出了一揽子整改措施,第一项为“对为在我国境内使用而销售的手机,按整机批发净售价的65%收取专利许可费”。在诉魅族的垄断纠纷中,高通的索赔基础仍为《整改方案》第一项,即按照整机批发净售价的65%收取专利许可费。 在业界,对于SEP许可费率,应当以最小可销售单元还是以终端产品作为计算基数,一直存在争议。高通在中国的《整改方案》虽然将许可费的计算基数在整机批发净售价的基础上给予了一定的折扣,但实质上仍是按照终端产品作为定价基数的。在今年广为业内关注的高通诉魅族涉通信标准必要专利(SEP)垄断纠纷一案中,高通向魅族索赔的基数也是按照整机批发净售价的65%计算的。 在我国,除发改委的上述行政决定外,涉及SEP许可费率的诉讼在我国尚不多见,典型的案件为华为公司诉交互数字公司(IDC)滥用市场地位垄断案。在该案中,深圳中院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参考了苹果公司向IDC支付的费率,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确定为0.019%。该判决后被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并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2013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该案虽然确定了一个较低的总体费率,但也是以终端产品作为计算基数的。 因此,我们以美国为例,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美国判例中计算许可费基数规则简述 美国在相关的判例中确立了一套相应的规则。早在1953年,美国最高法院便在判决中提及,不考量专利是否涵盖整个机器或是机器的改良而用相同规则来计算损害赔偿,是个很严重的错误。至1984年的Garretson v. Clark案,这一做法进一步确立,即:在计算合理的许可费时,不应该以侵权产品的总价作为计算基础,如果专利只占了产品或服务的一小部分,法院应该以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利益部分作为判决基础,此之谓“分配原则”。 分配原则决定了合理的许可费原则上应以“最小可销售单元(smallest salable patent practicing unit)”,而非以整机为基础。当然,分配原则存在例外,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其专利所涉及的元件是消费者购买整体产品的主要动机(basis for consumer demand),则能够以整体商品为许可费计算基础。(“整体市场价值原则”) 在审判历史中逐步建立起被反复引用的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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