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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商标之辩 --以两件驳回复审案件为例

1905-07-09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区分和指示商品来源的特征。以文字商标为例,按照显著性的高低,通常可以具体分为臆造词、任意词、暗示词、描述词、通用词。上述五种词汇中,前三种在同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由于它们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没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他们是在标识这一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这些标志因而具备固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第四种标志为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特性或品质的词汇,消费者一般不会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因而不具有显著性。最后一种是指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相对,是指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某一行业所共有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的名称。由于通用名称不可能起到商标的区分作用,所以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受到保护。 在上述五类商标中,暗示性词汇构成的商标与描述性词汇构成的商标的界限最易产生争议,对于暗示性商标而言,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而对于描述性商标而言,则要接受《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实践中,尤其是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基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被驳回的案件中,经常需要通过对某一商标是暗示性商标还是描述性商标作出认定,进而作出是否予以初审公告的决定。 本文将结合两件驳回复审案件,以期对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商标的认定标准作出厘清。 案例一: 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在第36类的“保险承保,电子转账,网上银行,资本投资,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金融服务,抵押贷款,不动产管理,信托”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6571077号“缺钱么”,国家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将该商标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审公告。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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