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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判断中的应用

1905-07-09
"   在英美法系,禁反悔原则(estoppel)起源于衡平法,后逐渐被普通法所吸收,成为诉讼等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当事人应予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与大陆法系中的公平(fairness)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good faith)法意相通,旨在限制一方当事人利用前后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的陈述和行为,来损害对方当事人以及其它公众的信赖利益。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专利领域,禁反悔原则均已成为权利要求解释时需要考虑的基本原则。   禁反悔作为一项原则,在专利领域已经被司法实践长期采纳,并且已被明文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也就是说,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缩窄性”的修改或陈述后,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并不能对该保护范围作出与该缩窄性修改或陈述自相矛盾的解释,以期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公众的信赖利益。   例如,在澳诺公司与午时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审批文档中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进行的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在优他公司与万高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不同工艺条件所具有的技术效果的比较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笔者代理的诸多案件中,有两个案件对于禁反悔原则的适用问题比较具有典型性,下文中将分别予以介绍:   一、禁反悔原则不适用的案例   2016年6月22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判决维持湖北高院(2011)鄂民三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集佳代理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获得最终胜诉,为这一长达15年的马拉松案件拉上帷幕。据了解,最高检尚未有针对专利侵权民事案件向最高法院抗诉的前例。   此案的总审理周期长达15年,历经一审、二审、本院再审、最高院指令再审、最高检抗诉最高院再审,以及其间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等,可以说开了中国专利侵权诉讼历史之先河。其中的指令再审案件还被评为湖北省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与此案有关的另一案件也曾被评为湖南省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中的第一个方面即为禁反悔原则的适用问题。具体而言:   1、最高检在民事抗诉书中认定此案应当适用禁反悔原则   最高检认为: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曾陈述本专利中磨辊与磨盘为上下位置关系,而且复审委在利用对比文件1(US3339853)和对比文件6(US4022387)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采纳了专利权人的陈述,认为本专利“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与对比文件1、6中“磨辊位于磨盘的内侧”存在区别,进而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所以,(2011)鄂民三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违反了“禁反悔”原则,认定被控产品的“磨辊位于磨盘的内侧”与“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构成等同为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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