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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浅析及运用建议

1905-07-09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目的主要是在商标申请人和商标审查机关之外引入第三方主体,以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提升商标审查工作的质量,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在实践中认识到:在先商标权利人利用商标异议制度积极寻求自我救济,可以有效地维护在先合法权利,并最大限度避免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 一、我国商标异议制度简介 根据我国的商标制度,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通过,予以公告的商标,自初审通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复制、模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第十五条(代理代表人;合同、业务往来方抢注)、第十六条第一款(商标标识中含有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第三十条(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相同近似商标)、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先)、第三十二条(在先权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款)、第十一、十二条(缺乏显著性从而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条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为方便论述,本文中将以上提及的“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任何人”合称为“社会第三方”。) 一旦异议程序启动,商标局会在受理异议人异议申请后将异议书副本随同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需要在收到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三十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依法做出异议决定。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商标异议程序的法律意义 社会第三方启动商标异议程序,提交异议理由时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内容与商标审查机关在进行商标初步审查时的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是一致的。都要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列明的禁止使用的要素和是否属于商标法列明的禁止获得商标专用权的要素。以及商标标识是否侵犯商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在先权益。其主要作用在于克服商标审查机关受主客观条件所限而可能产生的初步审查偏颇。 就客观方面而言,审查审查机关存在以下困难:在先注册/申请商标数据库系统在更新、近似检索方面存在技术障碍的可能性,相同/近似比对的结果可能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商标审查标准的机械性和法律适用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无法避免;是否存在社会第三方的在先使用、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号权受相关部门数据共享程度所限,商标审查机关从技术上无从得知等。 就主观方面而言,商标审查机关存在以下困难:商标近似性的判断是个案的主观判断,审查员自由裁量的个人主观性不可避免;在商标审查规则之外,商标知名度对商标审查的判断会有影响,但哪些商标标识构成知名受审查员个人认知所限等等。 基于以上原因,在商标法律体系中设置商标异议制度,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具体地,在商标申请人和商标审查机关之外引入第三方主体,可以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是在先商标权利人积极寻求自我救济,维护在先合法权利的有效手段,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 因此,就笔者所知的范围内,商标异议制度在各国商标法中都有规定。甚至在一些欧洲和南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是不进行在先权利审查的,当有相同或近似商标进入初审公告,进而有可能导致重复授权现象时,完全依赖于社会第三方启动商标异议和无效程序来加以消除。 三、商标异议程序法律意义背后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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