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探究专利权的排他权属性
1905-07-09
引言: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其并非是使权利人享有一项权利,而是用于规制他人,使其不能为某种行为的一种权利,即具有排他属性。在探究专利权的效力时,也应从专利权的排他权属性出发。针对同一保护范围的发明创造,在一个专利权中得不到保护,在另一个专利权中能够给予保护;专利权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关于这一专利权的效力问题,困扰了我很久很久,当从专利权的排他属性思考时,便豁然开朗。
先讲一个生动的案例:
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既申请了发明,又申请了实用新型。
半年左右,实用新型经形式审查,保持原权利要求范围(A)获得授权后,第三人针对该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所用对比文件为D1/D2。专利权人出于降低无效风险的目的,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作出了修改,即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后实用新型专利在无效程序中被维持住,范围为(A’,显然A)A’)。值得注意的是:在针对实用新型的无效决定评述中,D1/D2对实用新型权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并不构成威胁,换言之,在实用新型的无效中,即便专利权人对原权利要求不做修改,该实用新型专利也能够被维持住。
与此同时,针对同日发明申请的审查还在过程中,审查员同样以D1/D2的结合认为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授权条件的理由与前述实用新型的无效理由同。申请人对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没有做出修改,保护范围仍为基于实用新型无效争辩及认定的理由进行了答复。目前,该发明申请的审查还在继续。
那么问题来了:
1、实用新型的原权利要求1的效力如何?
2、发明申请的权利要求1(同实用新型原权利要求1)应不应当授权?
3、原权利要求1获得授权后的效力如何?
问题1:实用新型原授权权利要求1的效力如何?
对此,笔者认为,不论从无效程序的当事人处置原则还是侵权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来看,实用新型原授权权利要求1均被已被无效,不能再将其纳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