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撤销
争议撤销是指商标获得注册后,因为某些法定的原因,被提起争议,致使该商标被撤销,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主要因为不当注册引起,争议撤销又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当注册,二是恶意注册。不当注册主要是所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将一些不得注册商标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十条了规定了八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三种情形。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这个非常的少见。
(一)不当注册
法律依据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1.使用如下13种情形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属于不当注册
(1)同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10)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12)缺乏显著特征的
(13)使用不当的三维标志
(二)恶意注册
二、使用撤销
使用撤销是指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因为违反了某些法律规定,而被商标局撤销其商标专用权。使用撤销主要由于不恰当的使用而撤销,根据法律规定不恰当的使用有以下情形:
法律依据
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使用过程中以下情形将被撤销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商标的使用以注册证书为准,如果是文字商标,注册证上的字体应当不得随意改变;如果是图形商标,图形不得改变;如果是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不得改变组合方式,也不得改变任何一个元素,一句话就是这样注册的就得怎样使用。但是商标注册人并不能注意这些,文字商标改变字体,图形商标改变图形,组合商标改变组合方式,或者去掉某个元素,这些行为都被认为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虽然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注册商标因为自行改变而被撤销的情形,这种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最大的隐患来自竞争者,他们很可能因为竞争的原因去举报。
一般情况下企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肯定有一定的原因,尤其是图形商标,可能因为企业的发展而原来的图形已经不太适合企业形象,需要做一些小的改变,比如肯德鸡就将其人物肖像的领结进行了小的修改。企业如果确实需要修改,那么只要将修改后的商标再进行注册就可以了。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1)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
案例:改变注册人名义,办理了变更手续不应撤销
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被告却以该厂的名称亦由原来的“汕尾市城区遮浪镇保美西装厂”变更为“汕尾市保美西装厂”,并于1994年5月3日由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试验区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大科大”、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亦在申请变更之中。二审法院认为:保美厂虽由原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遮浪镇保美西装厂”变更为现名“广东省汕尾市保美西装厂”,但系行政区域改变所致、并非保美厂自行变更,且保美厂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故保美厂不因此而丧失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注册事项大致有十来项,这些项目不是必须要注册的,如果是代理机构代理的,注册事项可以更少一些,其实可以改变的主要事项只有注册人名义和地址。改变地址是最为常见的,绝大多数公司在一个地方不会超过十年,公司搬迁就意味着地址的改变。注册人名义的改变其实也不少见,有的人喜欢改自己的名字,企业也一样喜欢改名字。改名字是自由的,但是擅自改名字会引起很多的麻烦,对于企业注册的商标而言,还需要去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不变更将因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而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2)自行改变注册地址
案例:“华联”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地址被撤销案
南京市华联商业总公司注册的“华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深圳一家叫“华联”的房地产公司,发现自己无法注册“华联”第36类商标,于是找到南京的一家商标事务所。经过事务所调查,发现了南京华联地址改变了却没有到工商部门备案这一“漏洞”。于是,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批准撤销了南京市华联商业总公司“华联”商标的使用权。
在一般情况下,商标局并不知道商标的任何变更情况,所以难以主动查处那些自行变更名义、地址等又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人,但是在商标转让中,商标必须要去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其名义和地址等的变更将暴露无遗,那么是限令改正还是撤销,就任凭商标局了,这就带来了一个严重后果,使该注册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商标出让人而言,该商标的价值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对于受让人而言,也增加了购买的风险。
案例:“唐人街”商标转让案
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2001年时取得“唐人街”字样和图标的商标注册证,2003年9月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合同,将唐人街和图形商标永久转让给陆××,早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一年前,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并且工商机关还收缴了其原有印章一枚。按理来说,已经变更名称的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本无权再与陆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然而,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但与陆签订了这份合同,而且该商标的转让也通过了商标局的核准,陆××正式取得了“唐人街”和图形的注册商标。陆××以侵犯了其商标权起诉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而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则认为当时盖在商标转让合同尾部“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大红公章并没有任何效力,因而该转让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商标转让的行为实则无效。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了这加盖了无效公章的转让合同,虽经工商机关承认转让行为成立,是否在法律上依然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转让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受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这个案件正是自行改变了注册人名义,按商标法的规定该商标可能被撤销,但是被告没有把焦点引向这,没有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从而使自己完全撇开商标侵权之忧。撤销注册商标是商标行使行政权利,而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利,法院不能替商标局行使行政权,所以法院也没有因此认定该商标应当被撤销。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多数国家商标法都规定商标获得注册后,商标权人负有连续使用义务。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但发挥不了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注册或使用。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制度的设置,可以弥补商标管理机关监管力度的不足,同时也可以给予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途径。
商标是否使用,作为主管部门难以知情,在实践中,提出撤销申请的一般都是与该注册商标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撤销对方的商标已经成为一种商务战略手段被广泛运用。本文将从几个实际案例对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实务进行阐述。
案例一:“神鹰”商标失而复得
“神鹰”牌系列灭蚊、灭蝇、灭蟑螂药剂产品在广西市场享有很高声誉,可是,这只有名的“神鹰”险遭折翅,被竞争者悄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在商标局审理期间商标持有人因主管商标业务的人员辞职,未将提供证据通知交出,以至错过提交证据的期限。商标持有人因未递交使用的证据,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神鹰”商标被撤销后给商标持有人的“神鹰”产品销售带来灭顶之灾,大批假冒“神鹰”商标的灭蝇纸等产品潮水般涌入广西市场,商标持有人自己生产的“神鹰”产品销量直线下降,企业面临破产关闭境地。所幸商标持有人委托商标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时申请复审,历经3年艰辛,终于重新夺回属于自己的“神鹰”商标。
这个案例让我们看到了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将被撤销已经被运用到商业竞争上,一个正常使用的商标如果不注意进行维护也有被撤销的危险。“神鹰”的疏忽使企业面临破产的境地,“神鹰”商标持有人觉察还算及时,也是幸运的,最终还是恢复了商标权。实践中有的公司商标被撤销后还浑然不知,其管理的缺失,当引以为戒。
案例二:撤销申请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
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宜昌饮食公司)持有“接堂”商标,因企业改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宜昌市东泰旅游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下称东泰旅游公司)承担,东泰旅游公司被宜昌饭店兼并,债权债务由宜昌饭店承担。“接堂”包子项目停止经营,商标未再使用,也没有进行过户。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土渣儿公司)某分店加工销售“接堂”包子,在店前立有“接堂包子”的广告宣传牌,在销售的“接堂”包子包装盒上标注了“土渣儿系列食品之接堂包子”字样。宜昌饭店认为土渣儿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于是诉至法院。诉讼中土渣儿公司提出该商标已五、六年时间没有使用,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应撤销其注册商标。法院没有采纳土渣儿公司的答辩意见,判决侵权成立。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撤销注册商标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出。商标权的终止以商标管理机构依照特定条件和方式履行撤销或注销手续为标志。因此,即使发生了可以导致商标权丧失的客观原因,但如果未被启动的行政程序依法撤销或注销,也就不必然产生商标权终止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必须启动行政程序才能撤销注册商标。司法裁判不能替代行政执法,商标管理属于商标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法院不可越俎代疱,不能以任何理由直接通过司法程序对注册商标作出撤销决定。
案例三:从“爱多收”商标撤销案谈商标撤销程序
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杜比斯有限公司“爱多收ATONIK”商标,商标局受理后,通知杜比斯公司提交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杜比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有效,于是做出维持商标继续有效决定。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是否有效的行政程序中,未通知其查阅杜比斯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剥夺了自己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不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驳回了起诉。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维持了一审裁定。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教训:就是申请撤销他人商标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商标局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法律规定了救济途径: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的决定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未提起复审就直接起诉,显然违反了程序规定,其败诉是必然的。
另外我们也看到一个现实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商标局审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案件的过程中,申请人不能参与撤销审查程序,也不能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反证的陈述意见。商标局的决定本身,仅给出商标权人提交证据材料有效的结论,商标局不将相关证据给申请人,申请人无法获知商标权人便用的情况和相应的证据材料。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源就在于撤销案件审查行政程序制度设置上的缺陷,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商标局的行政程序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实务的角度解决这个问题,只能象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那样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过也要接受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教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对复审不服再提起诉讼。
案例四: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NC”商标仍被撤销
健康第一有限公司对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资集团公司)受让的“GNC”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局裁定撤销该商标。物资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物资集团公司意图使用了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采信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张,一审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上诉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关于第1129187号“GN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就“GNC”商标作出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
这个撤销案件穷尽了商标撤销案是全部程序:申请撤销、复审、一审、二审,奇怪的是商标局、商标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得出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1、维持,2、撤销,分歧的焦点在于物资集团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使用。北京市高院认为:首先,本案××公司在注册涉案商标后,许可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由于这些行为仅是许可人或转让人与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因此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后的转让行为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二,物资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委托他人制作了“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等宣传品。但是,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三,非医用营养鱼油的生产需要进行行政审批,但物资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其进行相关行政审批的证据,故亦不能表明物资集团公司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用涉案商标,且该理由在涉案商标复审时并未提出。综上所述,应认定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三年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这个案例让我们看到了申请撤销商标的全部程序,但是最为的关键问题还是关于使用的证据。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案件中,在使用几乎是唯一的抗辩理由。所有的证据将围绕使用来递交,物资集团公司递交了很多的证据,但是北京市高院并没有认可。实务中流传一种说法,随便递交一点证据就可以了,从这个案例看来这种说法显然是不负责任。北京市高院在判决中还提到了另一个问题:“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即便是连续三年没有使用,但是为什么不使用如果有正当理由的还是可以保住商标,所以确实提不出使用的证据,那么还可以找“正当理由”。
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