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商标权都实行了保护措施,因此从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规定进行探讨,通过了解世界发达国家的商标权保护制度,总结出我国商标权保护的不足。
从而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现行商标权的现状,来提出完善我国商标权保护制度的一些建议。
1、欧盟商标权保护的制度及实践
欧盟及其前身建立单一商标体系的努力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一直到1993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共同体商标条例》,并与1994年2月实施。依该条例的规定,欧共体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位于西班牙阿利坎特的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可以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而且,只有使用于整个共同体的商标,才能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作为撤销所有商标权人的权利或宣布无效决定的对象。从1996年1月1日起,共同体商标开始接受申请,在一年的时间里,就有45, 000件商标注册申请案,而且申请量还在以每周递增500件的数量增长。与此同时,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照常运行。这样在欧盟就有两种商标权,一种是依《共同体商标条例》申请并获授权的“共同体商标”,另一种是依各成员国商标法申请并获授权的成员国“国内商标”。
欧盟设置了一系列的机制(比如优先注册制度、转换申请制度以及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来协调管理这两种商标权。尽管建立欧盟单一的商标体系来取代各国的国内商标体系是欧盟商标法制建设的最终目标,但是这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有可能实现,而且目前也无必要一步到位完全统一成员国的商标法。因此,可以预见,欧盟现今这种复式的商标体系将在长时期内存在,各制度间业已建立的协调机制,也将使得不同的商标制度和平共处,互为补充,共同推动欧洲经济的发展。欧盟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制度将会为中国在“一国两制”下协调诸法域的商标制度提供有益的启示。
2、美国商标权保护制度
美国商标法的最大特点是在一个国家内并行着联邦和州两套商标法律制度。
从解决商标侵权问题的角度看,美国商标权保护途径有两个,但政府部门均不参与商标侵权事宜的处理。一是通过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办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占美国商标侵权案件总数的90%。二是通过联邦、州检察官调查处理,主要是针对侵犯公共利益的商标犯罪案件。
从参与商标权保护的主体角度看,美国商标权保护涉及多个机构。在联邦政府中,主要有商务部、专利商标局和海关。商务部主要负责宣传商标法律知识,建立相关网站,印制宣传册,指导商家通过律师机构代办商标事务。专利商标局负责办理跨州的商标登记注册。海关主要通过对出入境商品商标的登记备案来发现商标侵权行为,然后通知商标权利人进行民事起诉,或者移交联邦、州检察官进行刑事调查和处理。
此外,美国的非营利机构也在商标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比如,美国商会就经常代表其会员在本国和外国处理商标事务。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检察官在开始刑事犯罪调查后,如果发现商标权利人已提起民事诉讼,也会中止刑事犯罪调查,以免给民事诉讼审判造成压力甚至导致民事诉讼判决不公正。据了解,美国每年只有10%的商标侵权案件是通过联邦检察官调查并提起刑事诉讼的,而且针对的都是侵犯公共利益的商标侵权行为。
3、韩国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制度
同样作为亚洲国家的韩国在商标维权方面也有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商标维权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与中国商标法中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相对应,韩国商标法有“无效”和“取消”两种制度。注册商标的无效,类似于中国商标法中第四十一条,是由于注册时发生各种违法现象引起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取消,类似于中国商标法中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是由于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发生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引起的撤销。二者从宏观上看有很多相近或类似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撤销事由、撤销程序和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比如韩国的一些具体条款规制的更为细致。其中撤销程序方面的差异最为显著。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有权依职权直接对符合撤销事由的注册商标进行处理,韩国商标法中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明确了知识产权局的审判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对有异议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可以看出,中国商标法中,商标局在整个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无条件位于当事人个人的上端,虽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等相关机构对注册商标的处理要服从,但对当事人方是享有直接处理其注册商标的权力的。
韩国商标法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中,知识产权局没有直接依职权处理注册商标的权力,且一定情形下,知识产权局的审判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处于平行地位,即都作为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人。韩国商标法这样规定,无形中规范了解决异议申请的统一的、正式的模式,也给予了商标权利人更多一层的救济。同时,注册机构与撤销机构的分离也有助于提升审判的公正性,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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