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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品通用名称与商标性使用

2019-06-27

  商标侵权的案件有很多,有一部分是因为侵权企业进行傍名牌或者直接使用被侵权企业商标进行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的,但是还有一部分企业是因为企业的商标和商品通用名称的相似而造成侵权的。

  就“松露”一案来讲,梁丰公司诉称,“松露”商标经多年培育,已取得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巧诺梵公司和顶莱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并通过网络、实体店进行销售侵犯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梁丰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巧诺梵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自己的“诺梵”商标,“松露”属于巧克力通用名称,其系正当使用“松露巧克力”标识。 顶莱公司辩称,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中突出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诺梵”,“松露巧克力”是作为巧克力的品类,描述性地、正当地、善意地使用,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原因是什么呢?

  商标正当使用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对商标权施以合理限制,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权利人以外的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虽然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但由于该使用是为了描述或类别化自己的商品、服务,或指明地理来源,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而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为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通常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仅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还可以沉淀商誉以区分同类商品或服务中的彼此。

  该案中,巧诺梵公司、顶莱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其持有的“诺梵”商标及“松露巧克力”对应的英文词组“truffle chocolate”(艺术字体)配合使用、食品名称栏标明“xx松露巧克力”。

  显然,这一使用方式体现商标个性的标识为“诺梵”,而“松露巧克力”作为巧克力的品类名称区分巧克力的此类与彼类,并不具备识别来源或在同类商品上区分彼此的商标功能,巧诺梵公司、顶莱公司的涉案行为因而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判断商标是否侵权,不能简单套用法条进行机械地比对,应该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以能否误导公众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然后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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