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税发〔2008〕116号通知相比,财税〔2013〕70号通知扩大了可按照规定实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范围,具体包括: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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