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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驳回案件中对共存同意书效力的考量看近似商标共存

1905-07-10
"关于商标共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其的定义是:商标共存是指两家不同的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标,而并不必然相互妨碍其商业活动;国际商标协会(INTA)对其定义是:由双方或多方就近似商标能避免混淆可能性共存达成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间为商标和平共存设定规则。共存同意书和共存协议虽然形式上存在差异,但实质上均包含了在先商标权人允许在后申请商标注册的意思表示。而商标驳回案件中,共存同意书由于出具手续比较简便,而被申请商标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人更多的采用。 在商标驳回案件中,若引证商标权人出具共存同意书,允许申请商标注册,则共存同意书便是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可以因此得以与引证商标共存的重要考量因素。目前,在商标驳回案件中,对于共存同意书,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作为参考;二、充分尊重。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主流观点是采用第一种观点:共存同意书是判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可能产生的混淆可能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并不必然具有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效力,仍需要结合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予以考虑。于此,笔者则认为,鉴于商标权属于私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相关权益,在没有充分理由证明混淆必然或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由引证商标权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的效力不应被否认。 在200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工业设计和地理标志委员会就同意书问题向其成员国做的一次问卷调查中,关于同意书在驳回程序中,能否克服注册障碍的问题,中国未表明态度;而对于能否接受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相同商标的共存协议,中国明确表示不接受。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仍未对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在商标驳回案件中,对于共存同意书,商评委的主流观点是,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是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因此,对于共存同意书或共存协议,商评委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原则上允许共存,但也存在例外。商评委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相关商标授权案件时,仍会以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关联程度高等理由,对共存同意书的效力不予以考虑。 一、案件1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 案情介绍情况: SCHUNK GMBH(下称SCHUNK公司)的国际注册第G1002091号“SCHUNK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见图一)在指定中国获得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其在第7类指定商品:设备和装配及其以及上述构成的自动控制设备;机床等上的申请被商标局引证在先国际注册的第G705059号“SCHUNK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驳回。国际注册第G705059号“SCHUNK” 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图二)由SCHUNK GMBH & CO.KG提出申请,并通过马德里体系将其领土保护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机器和机器零件,即紧固工具,操纵器,攫握工具移动器转动和提升器,其中包括上述产品的零件上。 图一 图二 商评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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