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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服务】关于征求对《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

2016-05-14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 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 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 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 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 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 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 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 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 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 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 理师协会。 第二章 专利代理师 第六条 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 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 资格考试。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制定。 第九条 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 格考试的; (二)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 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 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 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 年; (四)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 (五)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 证: (一)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 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 理业务的。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 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 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 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 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 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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