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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服务】人人都在谈的商标版权化究竟有没有作用

2017-07-28

具体来说,就是对专利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使用,主张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此类案件几年来大量发生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因而引起业内关注。

什么是“商标版权化”?

“商标版权化”是指商标纠纷中权利人在主张商标权的同时还主张商标标识构成版权意义上的作品,从而使自己的商标获得更为全面的保护。

案例分析

我们在上一篇推文中曾提到“福娃之父”知名艺术家韩美林索赔50万元,在该案中就是钞氏兄弟使用韩美林作品作为商标,却没有征得韩美林同意的典型案例。韩美林作品具有著作权,享有在先权利。而钞氏兄弟未经韩美林许可,擅自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损害了韩美林的在先权益,如果证据确凿,那么钞氏兄弟的商标极有可能被判定撤销注册商标。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商标持有者与版权人并非同一人或看法不一致时,商标权就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每一个商标持有人都不希望自己使用的商标突然地被版权人投诉维权,这很有可能导致商标持有人的成本上的亏损(商标的宣传成本等),甚至还因侵权而赔偿版权人损失。因此版权登记有利于邦正商标权的稳定。

仔细一想,不免让人感觉“商标版权化”令人受益无穷。

第一,版权具有在先权利

《商标法》中明文规定:著作权享有在先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

第二,非商标性使用也可维权

通常来说,如果他人将你的商标或LOGO,用在除商标以外的地方,并建立该标志与自己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此时商标法无法起到相应作用,但使用著作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来维权则大有可为。

第三,版权可保护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

“撤三”是为了防止商标持有人大量囤积商标资源。但是,在“商标版权化”的保护下,商标权人的商标即使因为不使用而被撤销,也会基于其享有的著作权而禁止特任继续使用。

但事实真的如此吗?要知道对于一个图形而言(包括纯文字组合),其要同时构成商标和作品,必须具备两个要素:第一,这个图形具有显著性;第二,这个图形具有独创性。这二者缺一不可,前者是构成商标的必要条件,后者是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

一般而言,一个图形的独创性越高,其显著性也越高。根据商标标识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类:独创性较高的商标和独创性较低的商标。

独创性较低的商标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占据了商标总量的绝大部分,一般由简单的字母或者图形组成(过于复杂的商标虽具有显著性,但难以被消费者记忆而无法建立商标与产品来源的联系)。再者,多年的市场选择让公司企业明白复杂图文组合并没有太大的优势,因此实践中大部分商标都是由简单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这些简单文字、图形简单又好记,商品来源指向明显,被市场所接纳。但这类独创性极低的商标,即使获得了著作权,其保护范围也相对狭小,只限于个别独创性元素,一般只能禁止他人以百分之百复制的形式使用,其保护力度相对于驰名商标的力度有较大差别。

那如此说来是否商标版权化就一无是处了呢?

自然不是的,“商标版权化”属于双重保护,对于知识产权而言多充保护本就是必要的。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各有不同的客体,相互之间并无交叉。任一商标,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带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和文字组合的产品设计;著作权保护的是图案的走向和文字组合所形成的抽象作品;商标法保护的是图案和文字构成的标识与产品来源之间的指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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