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商号有这本质区别,但是两者又有一定的交叉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号即厂商字号,或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商号主要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工厂,商店,公司,集团等企业的特定标志和名称,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
一、商标与商号的异同
(一)商标与商号的不同点
(1)法律规制不同,商标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和使用,具有专用权,其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并有法定的时效性。商号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同样具有专用权,其专用权在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有效。商标权是按照《商标法》进行保护,商号权是比照《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
(2)功能和作用不同,商标的主要功能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代表着商品的信誉,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权属知识产权。而商号的主要功能是用来区分企业与企业的标准,商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企业的,代表着企业的信誉,必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号权属名称权的范畴。一般而言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商号,而对于商标而言则可以根据不同的商品来注册商标,在一定情况下商号有些时候还能作为商标使用,而商标则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以的。
(3)表现形式不同,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商号一般只能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只能用汉字来表示。数字、图形、拼音、英文字母等都被排斥在外。而商标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有的国家甚至把气味等也作为商标注册。
(4)专用权的实现方式与程序不同,商号权的实现只要按照层级的要求在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后,在取得名称权的同时也取得商号权,其从时间上来计算可能是一瞬间的。而商标权的取得从申请到权利取得要经过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公告等程序(甚至后续的异议、无效等),时间有的长达两三年。
(5)地域和时空的效力范围不同,我国商标权在全国都有法律的效力,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有效期十年,但可以无限次地续展,而且根据《马德里协定》在缔约国还有优先权。而商号权除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外,其效力一般都限定在省、市、县等一定行政区划之内,但其时空效力却是一次申请,终身有效,只要主体存在,商号权就伴随着企业名称权永远存在。
(6)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商号权的实现依赖于商事主体,包括厂商或服务提供商等对主体企业名称的不断使用。而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以标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为主要方式,但是商标权的保护也要依据公司的存在,若公司消亡,那商标权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同时商号权也会消亡。
(二)商标与商号的相同点
(1)权利的范围基本相同,商标权和商号权都属于无形财产,都具有专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也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商号的知识产权权属尚停留在专家论述和理论研讨中。
(2)都是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都能起到表示和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证质量、广告宣传等功能。
(3)作为商事主体的专有权,两者侵权责任非常相近,都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4)两者之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形成一致,即商号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可以申请商号。而且,商标和商号可以相同。
二、在实践中商标与商号的混淆情况
商号权、商标权之间是平等、独立的。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不能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商号,同理,已登记的商号若未具备法定条件也不能阻止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商号与商标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其背后承载的商誉之间的冲突,但对于特殊案件可能就要特殊处理,不可一概而论。
(一)在先的商标与在后的商号并存,在后的商号应当规范的使用。
在先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这里的“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指的是不突出使用的情形。如果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企业名称系工商机关合法注册,该项理由不足以对抗侵权指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的企业名称,法院仍然可以直接裁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在程序上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实体上企业名称系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册,也不足以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仍然按照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正常裁判。
(二)在先商号与在后商标并存,在后的商标应当做合理的避让。
在先商号可以阻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企业名称权”显然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而“商号”则是公众熟知的字号,当然可以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阻止他人将其注册为商标。以侵害商号权为由禁止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一个注册商标侵犯了在先商号,宣告该在后注册商标无效并非一个必要的前置程序,在先商号权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的判决中,虽然法院不能直接对该注册商标的效力做出认定,但可以判决禁止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司法实践中,商号主要援引“企业名称”的有关规定,按照“字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商号没有注册,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作为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或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享受《商标法》的保护。
(三)在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及启示
商标与商号的命名相同是好还是不好呢?回答是肯定的,在企业成立之初,企业的商号与商标尽量保持一致,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以下以案例的形式说明一下这个问题:
案例一
第12818301号“嘉宇斯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2016年3月14日,该商标被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 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于2003年6月登记成立,其“嘉宇斯”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纺织品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邻地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理应知晓。故被申请人在“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申请人“嘉宇斯”商号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商号而言,只有其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他人将与该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
此案件从另外一个层面也说明了,企业尽量在登记之时,将商号同时注册为商标,否则一担被别人抢注将会带来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并且对于一般的企业而言未必能获得支持,因为在法律上要想使得商号获得更大的保护,必须达到很高的知名度、对方有一定的恶意、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使在先权利人受损等条件下才会予以认定。
案例二
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于2008年8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德衡律师;DeHengLawFirm及图”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6月28日公告核准注册该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为法律服务。后来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并依法向商标局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予以变更。上述商标被依法授权后,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以及更名后的山东德衡律所均持续使用了商标,该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北京德恒律所的前身为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成立于1993年1月。1995年7月17日,司法部司律字(95)第018号《关于核定部属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将其名称核定为“德恒律师事务所(DEHENGLAWOFFICES)”。在本案的诉讼中,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状告北京德恒律事务所请求判令北京德恒律所停止侵犯第6917600号“德衡律师DeHengLawFirm及图”商标专用权行为,判令北京德恒律所将其英文名称“BEIJINGDEHENGLAWOFFICES”予以变更。最终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并未获得支持。本案中,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在成立之初就应该进行商标注册,就不会有现在的纠纷,说明了商号、商标同时注册的重要性。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该条款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体现。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商号权应考虑以下要件:第一,商标所含文字与他人商号完全相同。此处所谓“商标所含文字”系指商标具有显著性的文字。第二,商号所含文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汉语或英文中具有固定用法的搭配不具有独创性,例如“长城”、“联想”等。臆造字、词则有较强的独创性,例如“宏碁”、“诺基亚”、“SONY”、“尼康”、“海尔”等等。商号所含文字如非为独创性较强的词,普通消费者不容易将该词与具体的主体建立固定的联系,即使商标文字与该商号相同,消费者也不会对商标与该主体的关系发生混淆。第三,在先商号权人为知名企业,其商号已为消费者所熟知。第四,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权人的主要产品相同或类似。商标专用权要受核定使用的商品限制,企业名称的登记也有行业的限制,不宜将商号权的保护扩大到该厂商主要经营的产品范围之外。因此,对于目前新成立公司,尽量在工商登记的之前,查询一下商号是否有注册,若没有注册尽量在公司成立之时同时对商标进行注册。
然而,由于某些原因,有一些企业从开始就选择了商号和主打品牌不一样,注册商标当然与商号也不一样。这样就需要按照企业的不同的情况或者不同经营战略模式,选择不同的商标、商号。例如: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美团、美团外卖系列商标,三江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银泰系列品牌等等。尽管企业商号与商标一致或者不一致都不影响企业运营得很好。可是在以注册取得商标权的法律制度下,为了更好的运营品牌,即使是不使用商号作为品牌,也把商号注册为商标对企业以后的发展更有利。
三、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商号保护的考量因素
(一)保护在先的原则
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后权利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否则在先权利人有权要求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在后的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在后取得的权利。如前所列举的“嘉宇斯世家”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在先权利人商号登记在先,加之对方有一定的恶意,最终认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无效。
(二)禁止混淆、误认原则
《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中都有“容易导致混淆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有关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域名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均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为条件。
(三)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也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该法的基石予以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根据这一原则,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或者行使应当出于善意,不能恶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其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过,具有攀附恶意,其行为不属于对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庆丰包子铺1956年开业,1982年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商标与商号冲突的纠纷解决
1、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商号案件的解决机制
若在先商标权利人起诉的是商标侵权案,则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可见,在后登记商号若构成商标侵权有三个要件:(1)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商号;(2)将商号在与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3)造成了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效果。若在先商标权利人同时或单独起诉在后商号本身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在先商标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案件的解决方式
在先商号权利人在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可提起商标异议程序,有效阻止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由此可见,阻止商标确权关键是看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在先商号权利人还可通过商标无效程序撤销在后商标,或者起诉在后商标权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启用商标无效程序,它和商标异议程序及法律适用类似。若启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则要求在先商号权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在先商号权所从事业务与在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竞争关系,此外还要求在后商标权具有攀附在先商号达到混淆目的的恶意。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商标与商号冲突在所难免,可主要通过商标侵权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予以解决,上述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冲突主要适用先权利原则与混淆原则。
五、总结
通过“傍名牌”(包括商标傍知名企业字号和企业名称傍知名商标两种情形)的方式,误导公众,故意混淆权利主体所对应和关联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获取不正当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份额,侵犯相对人的商业利益和合法权益,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决商标、商号权利冲突的裁判规则实际上是商誉保护。任何商业标识的保护,商标和商号对于企业而言都具有很大的作用,两者都关系到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的良好口碑。只有重视这两者的存在才能让企业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