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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规范商品也能突破《分类表》 ——打击“傍名牌”,拒绝“搭便车”

2019-03-24

一、案件点睛

1.当前社会及科技发展势头迅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即《分类表》)难免会“out”。本案中,华为公司在2014年对“TalkBAND”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之时,《分类表》中还没有关于“智能穿戴设备”、“智能手环”这类新型科技产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项目,因此将“与手机连用的、可显示手机来电信息、短消息并可远程控制手机的、具有蓝牙功能的智能手环”作为非规范商品在第9类商品上提交了申请。由于《分类表》的滞后性,郑州一家科技公司成功的在第14类“手表,电子钟表”等商品上注册了文字相同的“TalkBand”商标。


2.快帮云律师团队通过对比、分析分类表的变化,并收集提供大量证据和市场实际认知情况论证两类商品在实现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极大,说服商评委突破区分表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限制,并以此为主要依据最终支持并采纳我方观点。


3.快帮云律师团队搜集了对方大量申请商标的记录,形成完整地调查记录,通过强调对方申请商标高达700余枚,并且详细列举了对方大量恶意注册“名牌”的记录。这些恶意表现也促使商评委认定对方注册在“手表,电子钟表”商品上的“TalkBand”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为全方位保护“TalkBAND”智能手环品牌,华为公司于2015年将“TalkBAND”商标在14类“手表,表,计时器(手表)”等商品上提交注册申请,但因前述14类上的在先“TalkBand”商标受阻。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引申出因恶意注册的在先商标而无法获权,可通知引证商标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实现个案正义这一创举。


二、案件背景


2014年2月,华为公司发布了“TalkBand”智能手环,之后多家媒体均进行了相关报道,在国内外的销售也取得了巨大成功。由于当时的《分类表》并没有“智能手表”这一概念,华为公司只能在2014年7月18日将“TalkBAND”商标注册在第9类“与手机连用的、可显示手机来电信息、短消息并可远程控制手机的、具有蓝牙功能的智能手环;手机”上。


而就在5个月之后,郑州单点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将文字完全相同的“TalkBand”商标注册在第14类“钟表机件,闹钟,秒表,计时仪器,电子钟表,手表带,表带,钟,手表;戒指(首饰)”上。因为当时《分类表》“智能手表”这一项的缺失,并且没有将“智能手表”与“手表”划为类似商品,商标局于2015年3月14日核准了该项注册,这也就导致之后华为公司在14类“手表”等商品上申请的“TalkBand”商标被驳回。经查,郑州单点公司还囤积七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余额宝”、“美妆心得”、“码上淘”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为了维护华为公司的品牌形象,以及打击恶意注册对华为公司商标的伤害,快帮云在接受委托后做了大量细致的调查工作,采取了多方面措施。最终商评委在商评字[2018]第000008057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案情回顾



在分析了前期案情之后,快帮云律师团队总结出案件的重点如下:如何让商评委接受将华为公司“TalkBAND”商标指定的非规范商品与《分类表》中新增的“智能手表”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且利用2017年的新版《分类表》认定“智能手表”与“手表”是类似商品。同时,结合对方的恶意表现,认定争议商标在不构成类似的商品上也应予以无效宣告。


尽管之前华为公司对郑州单点公司的“TalkBAND”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被商标局采纳,并且华为公司在第14类申请的“TalkBand”商标被驳回后,驳回复审也失败。但是快帮云律师团队并没有放弃,通过丰富且强有力的证据,全面的论证观点,最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我们的律师团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攻势:


结合最新版《分类表》和市场实际认知情况,论证混淆可能性,说服商评委突破区分表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限制。


第一,从《分类表》的变化说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与申请商标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2016版《分类表》新增了0901群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2017版《分类表》明确规定“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与第14类1404群组“钟,表”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从上述改变不难发现,移动穿戴设备已经成为主流商品,并且与传统手表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融合、趋同,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成为了社会共识。虽然在2014年华为公司申请“TalkBAND”商标时并无“智能手表”概念,但最新的《分类表》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快帮云律师团队分析认为,商评委审理时会遵循最新《分类表》,这对我方非常有利。


第二,即便根据最新《分类表》第9类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第14类1404群组商品交叉检索,但华为公司“TalkBAND”商标指定商品为非规范商品,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智能手表”。因此,若要以最新《分类表》的划分认定商品类似,首先需要突破认定“智能手环”与“智能手表”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三,在解决商品类似的问题上,快帮云律师还提出,可直接将该非规范商品直接与14类“手表,电子钟表”进行突破分类表。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律师论证了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都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我方在选取了大量天猫、京东、华为商城里的数据后,结合图片及表格进行对比。列举了:商品性质和定义、外观形态、功能、消费对象、销售场所、消费习惯、“智能手环”越来越多与传统手表首饰行业合作等八个方面,全方位论证两类商品在实现功能、用途等方面的关联性都比较强,存在极高的混淆可能性。


第四,强调华为公司长期使用该商标所营造的知名度和消费者认知度,说明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在“手表带,表带,手表”等与智能手环密切相关甚至完全相同的商品上,势必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对指定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多方面围攻,论证“恶意注册”包围滴水不漏。


由于对方商标不仅包含与我方商标关联性较强的“手表,表带”等商品,还包括了“戒指”这一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但最终商评委还是将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宣告无效,并没有核准其在“戒指”上的申请。


这是由于我方不仅提出了商品类似的论点,并且提出了对方恶意注册,抢注大量知名商标,有囤积商标之嫌的论点。商评委在审理案件时也更加注重市场实际影响,并非单纯的遵循分类表划定的范围标准。针对对方“傍名牌”的行为,我方查明了对方共申请了七百余枚商标。在无效宣告申请中用表格列举了大量有嫌疑的商标,并且将模仿对象详细介绍,以便审查人员查明。此外还标明了这些“傍名牌”商标的状态(其中包括大量异议中和因驳回而无效的商标),全面说明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恶意之明显,影响了真正的商标权利人的正常发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些恶意表现也促进了商评委认定“智能手环”及1404群组商品构成类似,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评委最终采纳了我方对于“突破分类表”、“恶意注册”的论点,不仅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无效了郑州单点公司“TalkBand”商标在第14类“手表,表带”等上的注册,并且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否定了它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四、案情延伸



华为公司在第14类“手表,计时器(手表)”等“智能手表”的延伸商品上申请的第17825506号“TALKBAND”商标因争议商标而被驳回。该案现已诉讼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知产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确存在明显恶意,该案是因恶意注册的在先商标而无法获权的典型案例,因此欲通过追加郑州单点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的方式,实现个案正义。这种做法虽然在我国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里并不多见,但这对案情的了解和恶意注册的判定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由于法院公告送达后郑州单点公司仍无法联系,最终未能出庭。


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行初6787号“PopStar”(消灭星星)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确权案中认定,商标申请注册的合法性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行使该权利的重要基础,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是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往往交叉并存的问题。基于恶意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其危害在于权利人可以通过主动行为和被动阻碍的两种形态损害合法在先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恶意注册事实认定相互呼应,可以促使执法尺度统一,促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协调解决。故,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可通知引证商标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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