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替“金口子”维权
2017-09-21
"我替“金口子”维权
法律部 张亚洲 2003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场商标诉讼案件,让安徽两家酒业公司和国家商评委一起对簿公堂。我作为安徽口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就此案总结了一些心得。 作为中国酿酒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安徽口子集团公司年创利税超亿元,其“口子”、“金口子”商标成为享誉全国的名牌,一句“要喝好酒,请开金口”更让金口子深入人心。当发现有企业注册了“金口”商标后,金口集团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异议。 争议期间,申请了“金口”商标的亳州市金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这一商标转让给了安徽金口酒业有限公司。经过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安徽口子集团公司对第1444856号“金口及图形”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面对这一结果,金口酒业的选择是将国家商评委和安徽口子集团一并告上了法庭。 2003年10月20日,安徽口子集团公司知识产权办的李主任和该公司法律顾问带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慕名来到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金口”商标涉诉法律事宜向律师咨询。 集佳的于泽辉律师、齐亚莉律师和张亚洲律师在了解了情况后,共同就安徽口子集团公司所咨询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并提出了相关法律意见。听取了集佳法律专家的分析和方案后,安徽口子集团公司立即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集佳处理涉诉的“金口”商标一事。 安徽金口酒业有限公司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出了如下的诉讼理由: (1)原告的“金口及图形”和第三人的“金口子”不是近似商标; (2)第三人在评审期间提出的宣传和销售证据部分没有原件,复印件证明力不足; (3)第三人在评审期间提出的宣传和销售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的商标是知名商标; (4)第三人提出的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第三人企业销售和宣传的会计报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应采信; 就原告以上的起诉理由,集佳代理第三人进行了有力的反驳: (1)原告的“金口及图形”和第三人的“金口子”是近似商标,因为无论从发音、外形还是含义等各个方面判断,“金口及图形”和第三人的“金口子”是近似商标确定无疑; (2)第三人在评审期间提出的宣传和销售证据部分之所以没有原件,是因为第三人在评审期间已经主张第三人的这些证据属于商业秘密。 (3)第三人提出的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第三人企业销售和宣传的会计报告完全符合证据的要求,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证据本身真实,具有真实性;证据和本案具有相当的关联,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佐证了第三人的主张,应予采信。 听取了各方意见后,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评委有受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和做出争议裁定的法定职责。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是商标的显著区别和是否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于1999年4月在第33类白酒服务项目上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为“金口及图形”,该商标的图形为变形的汉字“金口”;引证商标于1997年10月经核准注册,注册的服务项目与争议商标相同,该商标为“金口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两字相同,“金口”两字在汉语中很少单独使用,且没有消费者普遍认知的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引证商标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广、销售量及销售收入较高,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口子集团的广告词中常用的“金口一开,好运常来”、“要喝好酒,请开金口”的宣传用语,是为宣传其“金口子”商标而使用,“金口子”与“金口”在酒商品上已形成了一种内在的联系,即指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原告与口子集团同处一个地区,原告受让的争议商标与口子集团的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于白酒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鉴于人民法院对商标如何才能构成近似,商品(或服务)如何才能构成类似的认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一些差异,以及关于证据的运用也存在一些差异,所以如何消除这些差异,尽量统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将显得尤为关键。由于北京快帮专利商标事务所处理该类法律事务时具有相当的经验,所以在接到案件后负责律师积极主动采集证据,分析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一商标裁定的行政诉讼是《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改之后新加入的内容,主要是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后,WTO管辖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要求,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的行政决定需要接受司法审查,中国作为WTO成员有必要在《商标法》中制定具体实施TRIPS协议中关于司法审查的条款。而本案正是该司法审查要求的体现,在本案中如何配合法院查明事实、适用证据,进而维护第三人利益将是代理律师的重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