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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商号能否得到我国法律保护?

2019-01-31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案例一:原告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欧美大地中国公司)诉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欧美大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欧美大地中国公司于1987年11月成立于香港,主要从事引进各种监测与测试仪器设备。该企业名称正式注册于1994年10月6日。1995年9月26日,广州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登记注册。 北京欧美大地公司2001年12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建筑设备租赁服务(起重设备除外)。 2003年,围绕着“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欧美大地中国公司将北京欧美大地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原告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伟历信公司)诉被告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伟历信行公司)、李宏颀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原告伟历信公司于1992年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名称为WIDNELL LIMITED。2001年9月WIDNELL LIMITED在保留原英文名称的基础上,增加公司中文名称为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998年伟历信公司授权李宏颀在北京设立该公司办事处, 但其未履行伟历信公司要求其在北京设立带有“伟历信”字号公司的义务,反而以个人的名义注册了带有“伟历信”字样的“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伟历信行公司成立后,李宏颀以该公司名义与某些房地产公司联系业务并在传真上载明了伟历信公司地址、电话、业务范围、办事处及联合机构的所在国名称等信息。 2005年,围绕着“伟历信”商号纠纷,伟历信公司将伟历信行公司及李宏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 通过分析可知上述两个案件的共同的特点为(一)二者涉及的焦点问题均为“商号”纠纷;(二)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大陆均未进行注册。 一、我国对于“商号权”予以保护。   根据通说,“商号”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特有标志。它既是商事主体用于对外交往的标志,也是不同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表现形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也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商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但其在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作用。如上述的企业名称中“伟历信”、“欧美大地”即为“商号”。*上述商号与字号具有同样的含义*   “商号”不但具有和商标类似的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的功能,更是特定商品或服务质量和信誉的集中体现。“商号”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共同构成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例如“全聚德”、“张小泉”等知名商号,其蕴含的商誉和价值无庸置疑。在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均将“商号”作为工业产权的客体之一。 二、对于外国(地区)企业商号保护不以是否在我国注册为标准。   在我国改革开放及加入WTO、国外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与我国内地企业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的历史背景下,利用注册与某些外国(地区)企业的“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逐渐增多,对国外企业商号进行保护成为摆在我国司法领域的现实问题。我们知道,我国的企业实行登记制,我国企业的企业名称及其组成部分“商号”等必须经登记才能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客体。但是现实中外国厂商的“商号”、“企业名称”则相当一部分并没有在我国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注册。如果同样适用国内法的规定,显然外国厂商的“商号”就无法得到有力保护。如果依据《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其所保护的商号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显然应当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对外国企业未注册商号予以保护。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可知,1985年我国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1997年7月1日后,《巴黎公约》也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无论该厂商名称注册与否都应予以保护。因此虽然“伟历信”、“欧美大地”作为香港公司的厂商名称并未在我国进行注册,我国仍有义务对上述字号予以保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保护字号的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在判决中正是依据《巴黎公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决侵权方停止使用侵权商号并限期变更。 三、对于外国(地区)企业商号保护并非无条件的。   《巴黎公约》的规定明确了外国企业(地区)“商号权”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商号权”保护的具体规定依据则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该条规定是也从禁止混淆、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只有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商号权”才受到我国法律的实际保护。   由此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外国(地区)企业商号保护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申请保护其商号权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为《巴黎公约》成员国(2)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不正当竞争侵权判定中应当考虑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要求保护“商号”本身应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这也就决定了被保护“商号”本身应当在我国进行过使用,否则就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企业名称”,可以是经我国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可以是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未在国内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缩略语、外文名称和字号(商号)等,引人误认为是该企业的商品的,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也明确了外国(地区)商号予以保护以该“商号”在我国的使用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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