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弗”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
2016-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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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3)第37993号《关于第8959561号“哈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车”)申请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使用的“哈弗”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对其申请注册予以驳回。
长城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开庭审理,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哈弗”的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据此判决撤销商评委做出的驳回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哈弗”商标这一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商评委认为:“哈弗”商标与哈佛大学中文简称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近似;哈佛大学作为美国著名学府被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晓,故“哈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长城公司认为:1、哈佛大学作为外国大学的简称收到商评委的保护,于法无据;2、即使损害了哈佛大学的相关利益,亦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3、“哈弗”与“哈佛”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别;4、哈佛大学与“哈弗”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维修等服务没有任何关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5、“哈弗”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已经获得核准注册,也可以做为“哈弗”标识不具有不良影响情形的证明;6、长城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明“哈弗”商标经大量使用与消费者建立了联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不应认定“哈弗”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法律评析:
对于何谓“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商标局和商评委于2005年12月联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其他不良影响”定义为“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并列举了“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容易误导公众”等8类具体情况,但最终仍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这说明,“其他不良影响”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实际做出了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在判断是否构成上述“其他不良影响”时还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只要存在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即可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不应要求已产生实际后果;第二,在判断是否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时,应以绝大部分社会公众作为考量对象。
具体到本案来看,“哈弗”这一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任何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另外,“哈弗”商标不仅与“哈佛大学”的简称有所区别,没有侵犯其民事权益,而且,即使涉嫌侵犯其民事权益,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对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正确认定,其判决“哈弗”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