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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第三人消亡对判决的影响

1905-07-09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秦丽丽 要旨: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时常能碰到商标权主体消亡(包括自然人死亡、法人被注销)或者法人被吊销、解散,未对涉及的商标权作出处分的情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诉争商标注册或维持诉争商标有效,异议和争议/无效启动主体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作为第三人的诉争商标权利人消亡或者被吊销的情形,以其无实际使用意图而判定被异议/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案情: 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3536号关于第6435875号“VISA COM维萨出国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异议商标系第6435875号“VISA COM 维萨出国网”商标,由香港维萨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服务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金融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等服务上。针对被异议商标,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以下简称维萨协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异字第55988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5598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2年11月5 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基于“VISA”商标的强大知名度,维萨协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36类相关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维萨协会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维萨协会的在先域名权和著作权。香港服务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香港服务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商评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3536号关于第6435875号“VISA COM维萨出国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维萨协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辩: 维萨服务协会在诉讼中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证据7,据以证明香港服务公司已撤销并解散,其公司不能从事合法的经营,因此没有真是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和目的,香港服务公司解散时未涉及被异议商标的处置,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注册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审判: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用以证明香港公司已于2015年1月2日撤销并解散,其公司已不能从事合法的经营,没有真实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和目的,同时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酌情予以采纳。维萨协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香港服务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已经撤销并解散,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解散之前转让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并已经商标局核准。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主体基础。在此情况下,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诉裁定中被告所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第三人企业被撤销并解散,已丧失主体资格,导致情势变更,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被异议商标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新的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复审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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