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服务】对《是欺诈消费者还是商标侵权
2017-09-21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此案如果要定性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必须证明当事人应某有以下任一种行为:一是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测量导致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二是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导致定量包装商品标称量与实际量不符;三是厂商合谋以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生产一批商品分量不足的商品;四是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分量不足的商品。显然,应某不是第一、第二种计量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从应某按照49.9元(仅加价0.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的情况看,应某主观上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仅以应某有销售分量不足的商品的行为,就认定其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当然,并不是说应某不应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