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服务】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多高
2016-02-28
抢注者抢注他人商标原因多种多样,如看上他人商标独特设计、出于泄愤目的、为了讨好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竞争者、倒卖商标营利、搭被抢注者商标信用的便车,等等。
其中,只有抢注者为了搭取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便车一种情况,才说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否则抢注行为人无便车可搭。其他情况下,被抢注的商标并无一定影响可言。原因之二是,从在先使用商标被抢注的角度理解其知名度,必导致无任何知名度或者知名度极低的在先使用商标也能够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对抗注册商标权人的侵权指控,从而分割、蚕食注册商标权人的市场,挤压注册商标权人排他性的空间,减损商标在先使用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动力,进而冲击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的基石。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多高?
那么,到底《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多高?该种知名度应当根据哪些因素进行判断?对此,杜颖教授已经结合《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和第32条第1款、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2款、第32条后半句的规定,以及日本的司法实践做了详尽论述。
商标在先使用人在类似范围内使用和注册商标权人具有竞争关系的商标,严格来说,并不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要件。日本学者田村善之、网野诚、小野昌延等在其著作中,都未将商标在先使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和注册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作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要件。原因在于,如果商标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权人使用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类似,而且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除非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否则由于互相之间的使用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双方权利边界分明,商标在先使用人不可能侵害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因而根本上无需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我国部分学者将“商标注册人和先使用人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作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要件,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