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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实用新型制度的简单对比

2016-05-14

实用新型在中国是很重要的知识产权形式,近几年每年的申请量在中国的三种专利中数量都是最多的,这显示出国人对这种知识产权的偏爱。知识产权其实没有优劣之分,只有适合与否的问题。国人偏爱实用新型肯定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其中审查快、成本低、易授权、无效难等是大家公认的优点,但是与德国的实用新型相比这些优点就显得少了。下文具体介绍德国实用新型制度的若干优点。

(一)保护客体

从保护客体上看中国和德国的实用新型都保护产品而不保护方法,听上去好像差不多,但实际上差远了。中国的实用新型只保护具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产品,其他无固定形状的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产品例如化学产品、药品、饮料、生物制剂等等在中国都不能申请实用新型。德国的实用新型没有这样的限制,理论上任何产品都可以(违法国家法律社会公德之类的咱们就别抬杠了),甚至于以方法限定的产品以及产品用途,例如化合物的医药用途都有可能获得德国实用新型保护。显然,德国的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范围更广。

(二)授权时间

中国的实用新型授权时间现在已经很快了, 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一到三个月,考虑到会发审查意见,感觉平均下来得四五个月甚至更长。德国的实用新型一般2到3周就可以了,最快的一周内都有可能。由此看来国知局实用新型审查部的同志们还需要再加把劲。

(三)费用

中国的实用新型的申请费是500元人民币,大约是发明的申请费与实审费之和3400元的七分之一左右,已经很便宜了。德国的实用新型电子申请只要30欧元(折合人民币不到250元),大约是德国发明的申请费、检索费和实审费之和490欧元的十六分之一。德国实用新型的十年间的续展费共大约在1100欧元,比中国的十年年费的11000人民币也低20%左右。所以如果不考虑律师费,德国的实用新型费用还是比较低的。考虑到两国国民收入的差距,相对而言德国的实用新型成本就更低了。

(四)提交方式

提交方式灵活是德国实用新型的最大优点。中国的实用新型可以单独提交,也可以与发明同日提交,提交后从发明转为实用新型是不可能的。德国的实用新型可以有以下多种提交方式:1.直接提交德国实用新型(要求或者不要求优先权,这和我们是一样的),2.从处于存活状态的未授权的德国专利中衍生出来,3.从未授权的欧洲专利中衍生出来,4.从指定了德国或欧专局的PCT申请中衍生出来,5.基于未授权的实用新型提交分案申请(这个和我们也是相同的),6.在异议请求裁决生效之前修改并重新提交实用新型。提交方式2-4意味着如果一件德国申请在审查过程中遇到困难或者面临急迫的侵权情况,申请人可以从处于审查阶段的德国发明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甚至国际阶段的PCT中分出实用新型。如果原申请写的够好,理论上可以在实用新型中给侵权人量身定做一套或者一个权利要求。从这一点来看,德国的实用新型更利于与发明形成组合,而无需担心重复授权的问题。提交方式6则在实用新型授权后赋予权利人根据需要再次修改原申请并重新提交的机会。

(五)可专利性

内行人都明白,绝对新颖性的要求更高,相对新颖性对于专利权人往往是更有利的。目前中国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绝对新颖性,但是德国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还是相对新颖性,即文献公开是全球范围,公知公用仅限于德国境内。申请日前的口头公开以及在德国境外的公开展示或使用并不破坏德国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同时,抵触申请只考虑权利要求,也就是说,只有记载在抵触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内容才破坏在后实用新型申请的新颖性。

除此之外,德国实用新型还有6个月的宽限期,这也是德国实用新型的一大优点。也就是说,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起向前6个月内的任何形式的公开都不会破坏德国实用新型的新颖性。看看,与这样的宽限期相比,中国专利法24条给予的优惠简直可以忽略了。

创造性方面,德国的实用新型没什么优势,其要求与德国专利(相当于我们的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基本相同,而中国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低于发明。就这一点,至少在理论上中国的实用新型对专利权人是更友好的。

此外,德国实用新型无单一性要求。如需对实用新型可专利性进行检索,检索费为250欧元,德国知识产权局会对同一件实用新型申请中无单一性的多组权利要求进行检索。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很大益处,可以充分利用。

(六)维权与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实用新型授权以后的维权方面,中国的是实用新型与德国的实用新型差不多,都是享有与发明几乎相同的权利。

就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来看,中德两国是类似的,但也有所区别。德国的权利要求解释采用的是中心限定说,即权利要求可以定义发明创造的专利的"中心",保护的准确范围是由发明人在该领域内对技术进步的贡献而决定的。即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为中心,向外包括功能性解释和等同特征;而中国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可能更慎重一些。所以在实施例披露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德国实用新型有可能获得相对更大范围的解释。这只是相对而言,不能绝对化。

另外,德国实用新型还有一点重要的与德国专利及中国的专利不同之处,即地方法院对实用新型的有效性问题及侵权诉讼具备双重管辖权。因而,管辖法院无需等待联邦专利法院有关权利有效性的审理结果,相反,管辖法院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审理。这在侵权诉讼时对专利权人更为有利,专利权人可根据经验选择倾向于更宽权利要求解释而不是中止诉讼的法院来提起诉讼。

德国实用新型在维权方面的另一优势在于不适用“集中原则”。所谓集中原则是指与同一产品有关的多个发明专利在侵权诉讼时必须同时考虑。但是实用新型不受此限制。因而,即便是与同一产品相关的多个实用新型,也可通过多个诉讼而获得多次赔偿。这对专利权人显然更为有利。

综上所述,德国的实用新型制度具有很多优点和方便之处,中国的申请人在开拓欧洲或德国市场时,如果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德国的实用新型是很值得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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