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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确认不侵害之诉成立要件新谈 ——以法院相关案例为视角

2016-05-14

一、引言

知识产权作为新经济时代一种重要的资产,不仅用来创造利润,还可能被用来作为竞争的武器,一封停止侵权的函件,就可以使相关企业无所适从,对该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困惑,对商誉造成损害。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上出现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相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侵权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出现,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明确受指控方是否侵权,保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根据相关定义,确认不侵权之诉,就是指在权利人指控侵权,却又不及时起诉时,被控方可以主动行使诉权,以权利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不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一种诉讼。

二、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司法实践发展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该批复已被相关司法解释所替代)中,答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在我国确立了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创立了司法审查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的先河,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民事诉讼法上具有标志意义。

2003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费德里克·沃恩(英国)有限公司投诉该社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侵犯沃恩公司商标权,而以沃恩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这是我国法院受理的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商标权)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发生了争议。沃恩公司于2004年2月4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北京一中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驳回的民事裁定;沃恩公司又于2004年4月14日向北京高院提起管辖争议上诉,北京高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决。北京高院在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此种案件的管辖问题,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判决书,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2)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同时认为,对于已被行政机关处理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侵权纠纷不能再行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2008年4月1日,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确认不侵权纠纷”纳入民事案由规定。在三级案由“确认不侵权纠纷”下设三个四级案由(1)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3)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由此,解决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由依据问题。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1.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知识产权的警告,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3.权利人自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这时,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之诉。

 至此,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院受理条件,有了明确的依据。虽然,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专利权,但在实践中,商标权、版权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也以此为受理依据。

三、最新进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年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案例。其中,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进行了最新诠释。

(一) 案情简介

 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药物金刚藤微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80293.X。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就药品名称为“金刚藤分散片”的片剂药品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省药监局)提出新药申请,湖南省药监局于2005年10月19日对该申请予以受理。2008年12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向方盛公司致函称,在该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注册过程中,正好公司向审评中心反映该申报药品涉及专利问题。审评中心通知方盛公司对此出具答复意见。2009年1月9日,方盛公司向审评中心出具了对上述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金刚藤分散片”的药品注册申请未与正好公司的专利权形成冲突。方盛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正好公司致函,督促其行使诉权或者向国家药监局撤回异议。后正好制药公司既未提起诉讼,亦未撤回异议。方盛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方盛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不侵犯正好公司的专利权。正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成立不侵权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权利人发出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在收到书面催告一个月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亦不起诉。

因此,被告正好制药公司虽未直接向原告方盛制药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但被告以相关专利权人的身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原告申请注册的“金刚藤咀嚼片”提出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争议的事实,相对于该事实,原告属于利害关系人。且原告方盛制药公司早在2011年9月就向被告正好制药公司发送了函件督促被告行使诉权或者撤回异议,被告正好制药公司既未提起诉讼,亦未撤回异议。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正好制药公司并未直接向方盛制药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但是通过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异议,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向方盛制药公司转达了正好制药公司的异议,应视为是专利人正好制药公司向方盛制药公司发出了侵犯专利权的警告。方盛制药公司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出具了答复意见,向正好制药公司出具催告《函》,后又寄出催告邮件,且该邮件已由正好制药公司签收。正好制药公司对方盛制药公司要求其撤回警告或依法行使诉权的请求不予理睬超过二个月,方盛制药公司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三)  创新意义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的创新意义在于,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函是确认不侵权之诉成立的行为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以律师函等形式体现的警告函的发送对象通常是涉嫌侵权的生产经营者本人。本案的意义在于扩展了侵权警告函的形式和对象的范围,即本案中的侵权警告是以正好公司针对方盛公司的新药申请而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权利异议的方式体现。虽然它有别于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之间直接建立的侵权警告关系,但由于正好公司提出的该种异议已经直接影响到了方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起到了直接向方盛公司发送警告函相同的作用和后果,考虑到市场经营活动中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这种当事人借助合法形式,拖延或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和恢复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本案中对侵权警告函的形式和对象作出的灵活处理和解释,符合法律设置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本义。

四、结论

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上述案例来看,最高法院放宽了“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知识产权的警告”的形式和范围。司法解释当初设定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是解决被控侵权人因权利人的行为,致使其处于是否侵权的不确定状态,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和恢复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只要权利人的行为使被控侵权人处于不安的境地,就足以启动确认不侵权之诉。权利人虽然没有直接向涉嫌侵权人发出警告,但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或反应,如果相关部门已经确认是否侵权,那么双方之间的争议事实上已经认定,法院无须再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就已经确认的事实再次作出认定,除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如果权利人虽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或反应,而相关部门并未处理,导致被控侵权人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已经影响到被控侵权人的利益,就属于“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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