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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帮云原创 | 你喝过“星巴克”口感的“罗巴克”咖啡吗?

2016-11-02

当我们在超市,看到“罗巴克”的瓶装咖啡,你是否会想起星巴克,你会混淆误认吗?当我们还在品味咖啡的时候,一场无声的战争已经落下了帷幕。


“罗巴克”的商标之争


广东省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2012年5月,申请注册第10983803号“罗巴克”商标,后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2013年12月,美国星巴克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主张《商标法》第30条,系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12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定美国星巴克公司注册“星巴克”商标,在“咖啡”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贝奇公司不服商评委下发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得支持,随后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贝奇公司上诉称,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首字读音、字形完全不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美国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证明其在咖啡馆服务上使用的证据,并非系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使用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3个中文文字构成,且字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在于两者首字不同。以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争议商标分别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度较高。同时,美国星巴克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与考量因素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进行识别,既要考虑商标主要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相关的代理人、律师、审查员、法官可能都有一个共同的体会,从业年限越久,商标判断近似的标准越觉得模糊,好与坏,是与非,反而没有那么直接、明确。


无论在确权案件或侵权案件是否造成“混淆误认”,均为作为判断近似的根本标准。而“混淆误认”是一种市场行为,是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两商标的辨识、认读。在此认知情况下,衡量标准不应限于资深的审查员、专业法官,而是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这种认知往往为社会形态、文化、特定行业所左右。


参考因素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作为官方的指导用书,尤其在于申请注册阶段,是行政机关进行商标审查的主要审查依据之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审查部分明确写道:


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迷尔派斯”与“舒尔派斯”不应判定近似   


审查标准中单独列明了,首字不同对与判定近似的区分作用。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来看,确实容易对首字施以更多注意力,影响两个商标的整体识别印象和辨识效果。


结合本案,“星巴克”与“罗巴克”首字不同,呼叫上区分也较为明显,商标局依据审查标准判定为不近似商标,亦不无不妥。也是其通过初审,予以注册公告的原因之一。


然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准仅能针对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给以指导意见,无法涵盖到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恶意等诸多因素的判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为指导的教科书,没有实际法律的约束力。具体判断标准还要结合个案因素。


参考因素2:商标知名度与抢注人的恶意表现


商标的知名度和抢注人的恶意表现趋同,其与判定近似应是此消彼涨的关系。商标的知名度是企业基于苦心经营,而得到的一种社会评价效果。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消费者对其辨识度越高,其显著特征越强,从而对其的识别印象越强,在消费者看到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很容易跟在先商标产生联想,从而增加误认的可能性。


在“星巴克”在咖啡服务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贝奇公司在咖啡商品上申请“罗巴克”商标,主观上也难谓善意,实际使用亦包含“星巴克口感罗巴克咖啡”明确指向“星巴克”,增加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审查机构及司法机关也应是充分考量了知名度与恶意推定的适用要件。


“罗巴克”在部分网页的宣传材料:


22.png

 

参考因素3:商品关联性


我国申请注册制度的商品分类严格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称《商品分类表》)执行,《商品分类表》基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而制定的商标类目分类表。按照商品类别“咖啡厅”(分属《商品分类表》第43类)、“咖啡”(分属《商品分类表》第30类)系不同的类别商品服务,故贝奇公司上诉称美国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证明其在咖啡馆服务上使用的证据,并非是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有一定事实依据。

美国的商品分类标准也是基于《尼斯分类表》,但对商品规范性的判定确不尽相同。诸如:汽车商品与汽车养护服务分属《商品分类表》第12类及第37类,依照我国商品分类制度,两个不同名义的主体,可以分别在上述商品及服务取得商标权利。而在美国申请注册会主动审查,援引关联类别商标,可以判定汽车商品与汽车养护服务为类似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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