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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从“HISENSE”商标异议案件看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2017-07-28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上述几项规定是认定驰名商标总括性、框架性的标准,本文通过“HISENSE”商标异议案件评论一下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以供探讨。     

(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3025号《第12786016号“HISENS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2786016号“HISENSE”被异议商标是由英文构成,与异议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核准的第669501号“HISENS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725369号“HISENSE;海信”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异议人注册并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上的“HISENSE”商标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是可能受到损害。双方商标的图样截图如下:

1.png2.png3.png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结合本案,笔者来阐述一下认定驰名商标标准或重点考虑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认定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

因驰名商标系指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故对于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为判断的主体。在本案中,应当以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水壶等”商品上的相关公众范围并无特别明显的实质性差别。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社会影响范围越大,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知悉驰名商标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对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整体判断、综合考量。基于引证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在案其他证据,在“电视机”商品上的知名度是应当得以确认的,但是就知名度本身而言,也是存在个体差异的,会基于不同案件证据所呈现的具体内容得出相应程度的判断。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公众中驰名就可以,即不必“广为人知”。因此,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对认定是否构成驰名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该认定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对于未注册商标,只有不断使用才能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相关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上驰名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长时间没有使用的商标,相关公众并不会知晓,并且他人还可以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若没有连续使用,一定不会达到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限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标准也是非常必要的。 一般情况下,商标的使用时间越长即从侧面可以证明,使用时间越长商标的知名度就会越高。在本案中,“海信”、“HISENSE”的前身是“青岛牌”,90年代初就是山东的知名品牌。1994年,即周厚健出任厂长后的第二年,“青岛”正式更名为“海信”,还精心设计英文商标“HISENSE”,将“海纳百川、信诚无限”确立为的企业与品牌的内涵,突出了当时海信欲以博大胸襟和无限诚信追求成长的强烈愿望。在1994—1998年间,海信公司凭借“海纳百川、信诚无限”的企业信念和“先做强再做大”的稳健作风,以其良好的产品经营业绩与快帮云的资本运作手法,得以快速成长,“海信/HISENSE”也从地方性品牌一跃成为全国性品牌,“海信”、 “HISENSE”系列更成为当时屈指可数几个“驰名商标”,一个新商标刚刚诞生5年时间就成为驰名商标,当时被业内评价为成长最快的品牌。到1998年底,经过5年的快速扩张,公司已涉足了电子、通信、信息、房地产、商业、酒店业等众多行业,产品包括彩电、冰箱、空调、手机、电脑等19个门类。目前“HISENSE”、“HISENSE;海信”系列品牌,已经在行业使用持续使用多年,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持续使用状态中,而且宣传及使用的力度很大,范围很广。结合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证据与“海信”、“HISENSE”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3年6月20日之前构成了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三、认定驰名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我国《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中,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是必备条件。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和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在本案中,自1999年以来,海信集团有限公司雄厚的技术研发队伍,先后推出全球通网络胶片电视、将看电视和浏览网络信息同时兼顾的互动立体电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与20多项专利技术的数字等离子PDP电视、在国产手机中率先突破没有全部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围的CDMA移动电话、全直流变转速空调、“商海导航”海信大型商业管理系统V4.0……这些产品均代表了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不仅领先于竞争对手,而且和品牌主张一样,极力于改善消费者生活质量和情趣,使品牌内涵在消费者层面上得到一次次不间断的诠释,进一步培养起消费者对“创新科技”的品牌价值认同。目前,海信全球员工69000余人,在南非、埃及、阿尔及利亚等地拥有生产基地,在全球设有20余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海信/HISENSE”的品牌价值演绎并没有仅仅停留在传播营销层面,难能可贵的是公司将“创新科技”的品牌价值扎扎实实地落实在企业经营的每个环节上,将“创新科技”融入自己的血液中,其中从机制与新产品开发可圈可点。异议人的布局如下:


4.png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若认定的该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保护过,包括司法、工商行政处罚等受到过驰名保护,这对于认定该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按照上面的法律精神要求,对于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再次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一般会给予重点考虑。在本案中,早在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下发商标监(1999)34号《关于认定“海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海信”、“HISENSE”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本案也重点参考了“海信”、“HISENSE”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双方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

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与诉争商标标志近似程度越高,即商标本身相同或基本无差异,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越高。消费者在对事物进行认知时,往往近似程度越高的,被容易产生联想的几率越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HISENSE”,二者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既然如此,被异议商标实际上是对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HISENSE”的直接复制。由于引证商标显著性很强,且是异议人独创性的文字,并且双方商标近似程度较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若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将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应当加强对引证商标的保护力度。

六、双方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

认定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越强,相关公众被误导的可能性越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电视机”等商品,两类商品所面向的消费群体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普通消费者都可能成为二者的消费对象,二者在实际生活中为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几率极高。两类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也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如被异议商标被投入使用,必将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造成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七、认定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保护力度越大

“HiSense”由异议人海信集团公司独创设计,其创意源自“High”和“Sense”两个英文单词,前者是“高”的意思,后者是“观念、意识”的意思,二者的组合被赋予“高品位”、“高科技意识”的含义。由此,引证商标一、二中的“HiSense”整体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固有显著性极强,他人因为巧合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中文“海信”也是臆造性的词汇,独创性很强。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从标志本身含义、构成、创意来源进行区分,即标志本身为臆造性产生的,则其独创性程度较高,在社会公众中被关注、认知、记忆的可能性越高。同时基于生活常识的一般判断,诉争商标标志与驰名商标标志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概率也就越低,若彼此一旦构成相同或近似,则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标志本身若为任意性,或来源于社会公有领域的客观事物,则诉争商标标志与驰名商标标志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概率也就越高,可能彼此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相对于前者则越小。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HISENSE”、引证商标二“HISENSE;海信”文字本身为臆造性词汇,被其他经营者联想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因此,对于异议人显著性很强的商标法律应当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

八、对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在本案中,被异议人具有一定的主观上恶意,因为被异议人青岛澜海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电子科技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营业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被异议人目前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且其所申请商标均系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设计而来。

被异议人申请的第10530162、13288799、13288845号“5.png ”商标的英文部分抄袭、摹仿世界知名品牌路易威登的标识“6.png ”;第10513560号“7.png ”商标实际上是摹仿、抄袭知名电器品牌“小天鹅”;第10513573、12786016号“8.png ”商标摹仿异议人“HISENSE”驰名商标;第10625789、10625816号“ 9.png”商标实际上是摹仿、抄袭日本汽车品牌铃木(SUZUKI)的英文“SUZUKI”等等,由此即可以看出,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表现。可以通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所注册商标的数量、自身的经营规模、范围、是否存在待价而沽的情形等,对其主观意图进行判断。若能够认定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则被法律予以规制的可能性越大,同时对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也是有一定的帮助。 

总结: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举证要求也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灵活把握。对于前四项标准即(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驰名商标标准的核心,笔者代理的驰名案件均是符合上述标准的,但凡不符合上述一项标准均有可能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商标的保护方面,很多企业忽视驰名商标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以上总结希望为企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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