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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是各的——系列商标的商誉不能当然延续!

2019-05-22

一、案件点睛


1.快帮云律师团队通过挖掘证据,充分论证上诉人口子酒业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御尊口子窖”,而非诉争商标“御尊”。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并以此为主要依据判决我方胜诉。


2.快帮云律师团队与客户充分沟通,在客户的大力支持下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玉尊”、“御贡”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以上证据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了重大且积极的影响。


3.快帮云律师在庭审时,向法官着重强调了口子酒业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对他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且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


二、案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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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7日剑南春酒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口子酒业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起诉至法院。


快帮云律师团队接受剑南春酒厂公司委托,指派资深律师刘莉莎、刘丹作为其一审及二审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前期的精心准备及庭审中出色的表现,最终,本案以剑南春酒厂公司的胜利告终,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




三、案件亮点



1、 通过质证论证商誉不可当然延续,证明口子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


在我方一审胜诉后,口子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口子酒业公司通过提供大量证据意图证明诉争商标已通过大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公司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剑南春酒厂公司的“玉尊”、“御贡”商标相混淆。在收到口子酒业公司的上诉材料后,快帮云律师团队迅速开展了案件的讨论和证据梳理工作。通过对证据多次详细地梳理,最终发现口子酒业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为2011年5月14日注册的第5362559号“御尊口子窖”商标,该商标属于“口子窖”系列商标,其显著性集中于“口子窖”,“御尊”显著性较弱,从而确定本案的答辩焦点在于口子酒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良好商誉的证据材料均属于“口子窖”系列商标,与诉争商标无关。


在确定答辩焦点后,快帮云律师团队拟定了相应的答辩策略,并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书面意见,依据如下几点向法庭论证了口子酒业公司主张的所谓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的良好商誉,其实是来自“口子窖”系列商标,与诉争商标无关:


(1)口子酒业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内容为“口子”品牌商品及该公司自身的获奖情况,与诉争商标无关;


(2)口子酒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御尊”只是“口子窖”系列商品其中的一种型号,其并未脱离“口子窖”单独使用;


(3)口子酒业公司提交的产品使用情况照片、审计报告中使用的商标均为“御尊口子窖”,同样不能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


在庭审中,快帮云律师又通过逻辑缜密、条理清晰的发言再次向法庭强调了上述意见。最终,法官采纳了上述观点,判定诉争商标不能延续“口子窖”系列商标的良好商誉。


2、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主张诉争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近似商标的判定过程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快帮云律师团队高度重视对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的收集工作。通过与客户剑南春酒厂公司的充分沟通,及时准确地收集了大量引证商标使用证据,从而充分证明了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这一事实,进而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最终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起到了极为关键的作用。


3、 强调口子酒业公司未尽到同行业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主张其注册行为存在不当


在庭审过程中,快帮云律师着重强调并详细阐述了口子酒业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对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二审法院采纳了该观点,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后申请者对先申请者应主动避让。


同时,口子酒业公司并未对诉争商标进行单独使用,若允许其被单独申请注册,会增加市场主体和相关消费者的识别成本与负担,进而导致对商品的混淆误认。这样无疑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秩序,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在经过评审、一审、二审程序三年的漫长历程后,快帮云律师团队为剑南春酒厂公司赢得了最终的胜利。该案的胜利避免了剑南春酒厂公司已投入大量资源获得的市场被他人抢占,也助其在知识产权维权之路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四、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口子酒业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中文“御尊”,引证商标一为中文“玉尊”,引证商标四为中文“御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读音完全相同、尾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的首字相同、文字结构相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需要强调的是,从“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上判断商标近似的各要素之间是“或”的关系,而非“且”的关系,最终应通过整体或重点部分比对进行综合判断。因此,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两者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口子酒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口子酒业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与其建立了唯一的固定联系,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口子酒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论是产品标贴、合同发票还是广告宣传,基本为“御尊口子窖”汉字或包含该汉字的图样,尚未显示诉争商标“御尊”单独使用。考虑口子酒业公司已注册第5362559号“御尊口子窖”商标,该商标申请日亦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的商业使用应视为对第5362559号商标使用,而不是诉争商标。


其次,口子酒业公司主张其企业具有较高商誉以及其酒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诉争商标尚未单独使用的情况下,该商誉和知名度并非来自诉争商标。而且,商标注册申请在先是原则,商誉延续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只是例外。口子酒业公司拥有“口子窖”、“御尊口子窖”等系列基础商标,口子酒业公司使用基础商标所产生的商誉,并不当然延续至诉争商标。实际经营中,“御尊口子窖”仅为该公司“口子窖”系列型号产品的一种,如果没有附加“口子窖”标志,仅“御尊”标志,相关公众可能已不易直接将其识别为口子酒业公司的产品,更谈不上诉争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或唯一的固定联系。


最后,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区分商品提供者。对于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后申请者对先申请者应主动避让。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一、四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口子酒业公司对此应为知晓,在自己已有“御尊口子窖”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应将与引证商标一、四较为相近的“御尊”单独申请注册,进而增加市场主体和相关消费者的识别成本与负担,进而导致对商品的混淆误认。综上,口子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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