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之路没有捷径
2018-03-07
——4.26“梦特娇”商标侵权案代理纪实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2006年4月26日,第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驰名商标侵权案:“梦特娇”商标持有人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佛山一家陶瓷企业擅自将“梦特娇”商标用在瓷砖等产品上并注册了通用网址等行为侵犯其驰名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过三个小时的激烈辩论和详实的证据资料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侵犯原告“梦特娇”和“MONTAGUT”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了当庭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梦特娇”和“MONTAGUT”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判令被告转移通用网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 该案件是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典范案例,对于一些期望依靠傍他人品牌想通过捷径快速发展的企业敲起了警钟。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在得到原告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委托后,我们进行了仔细的分析: 首先,是原告的商标“梦特娇”和“MONTAGUT”经过良好的经营管理和维护培养,其产品以其经典的面料、高档的品质和时尚的设计理念,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鉴于原告商标本身具有绝对的显著性,不同于像“长城”、“苹果”等相对显著的商标,所以原告商标的特定指向性比较明确,被告在其瓷砖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商标“梦特娇”和“MONTAGUT”相同的文字,就会模糊这种特定指向性,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中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只要被告的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就认为是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是原告的商标“梦特娇”和“MONTAGUT”驰名是否在被告使用之时就已经驰名:这涉及到被告使用原告商标“梦特娇”和“MONTAGUT”的是否知晓,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原告的商标在2004年11月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确定。本案涉及到经过行政和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再次审查和认定。由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况始于2002年,该时间早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时间,并且驰名商标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一种可能的特别保护,驰名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所以,针对被告使用时原告商标是否已经驰名需要进行“个案认定”。鉴于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针对这些认定驰名的要素,我们开始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经过长达半年的准备,我们收集到原告131件证明其驰名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1)原告法国公证认证的“MONTAGUT”商标1940年4月6日在法国L’ILLUSTRATION杂志上、1967年在ELLE时尚杂志就开始广告宣传;原告在1991年10月19日中国大饭店专场时装表演的入场券等原告最早在法国和中国使用“梦特娇”和“MONTAGUT”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持续的时间悠久;(2)在《中国服饰报》等专业性杂志上多年来对原告品牌产品在全国商场销售的排名,用以证明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3)原告自1991年起在全国各电视台、报刊杂志等媒体上所做的广泛的、持续的宣传;原告甚至提供了 1992年-1996年在全国各地电视台的广告录像,证明原告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全国性的、持续的宣传。(4)原告的商标受到工商行政及司法保护的纪录,收集到的证据包括87次工商查处和29次司法保护的纪录;(5)其他如原告商标在全球80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等因素。这些证据都远早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时间,根据这些证据,应该可以认定原告的商标“梦特娇”和“MONTAGUT”驰名在被告使用之时就已经驰名。 既然原告的商标在被告使用时已经驰名,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和“MONTAGUT”,并宣称“建筑的时装”等行为,应该很容易得出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应当知晓,其使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再次,被告使用原告商标“梦特娇”和“MONTAGUT”、并注册梦特娇通用网址、宣传“建筑的时装”是否会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既然是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损害商标特定指向性(商标表彰功能)的行为必然是主观上为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形成的商业信誉、品牌美誉度及号召力来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该行为为典型的“傍名牌”的不诚实行为。正如美国淡化理论之父E.史密斯(Thomas.E.Smith)指出:“如果法院容许或者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将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另外,被告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中文通用网址,并在其网页上、产品外包装上、宣传手册上等多处使用“建筑的时装”……所以,案中被告这种使用原告商标“梦特娇”和“MONTAGUT”、并注册梦特娇通用网址、宣传“建筑的时装”、“法国名香”、“路易十六”和“巴黎之春”等内容,其主观上就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应为确定“不正当”性之界限与基准,根据中国发布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最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的侵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此分析,代理律师接受法国公司的委托,经过长达数月的证据收集和资料准备,于2006年2月份提起了诉讼,法院两个月后即开庭审理了此案。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持有人为自己品牌的成长与声誉的维护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应该得到更广范围的保护。如果任凭其他人任意使用驰名商标的话,会对驰名商标构成淡化,严重侵害甚至破坏企业的商标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使该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特定指向性和识别作用、广告作用发生弱化。由于驰名商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这种商标淡化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误导欺骗了消费者,同时还损害了同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是市场运作法则所不能允许的。所以淡化不只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背离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诉讼也为中国企业的经营者敲响警钟: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应该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该心存投机的侥幸心理,而是应该踏踏实实地经营,切实贯彻温家宝总理3月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所倡导的“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以实际行动来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