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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程序中针对分案申请的最新修改

2019-01-22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王萍   根据2009年3月和10月的一系列决定,EPO委员会对欧洲专利申请程序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在将于2010年4月1日生效的最新修改的EPC细则中,与分案申请相关的修改主要涉及细则第36(1)(2)条和第57条,具体内容包括:   1、提交分案的时机;以及   2、提交分案所使用的语言   众所周知,分案申请涵盖的主题不能超过母案申请的内容。现行法律仅要求在提出分案申请时,母案仍处在审查过程中,这意味着在母案审结前都可以提交分案申请。   而此次EPC细则36、57的修改影响到分案申请的时机和采用的语言。虽然关于分案申请的内容没有明显的变化,但是新细则就分案申请的时机有一些暗示,意味着在特定分案申请中,对可要求保护的主题可能会有限制。   一、关于提交分案申请的时机   EPC新细则第36(1)条   1.申请人可以就任一正在处理的在先欧洲专利申请提出分案申请,条件是:   a.对于已经发出通知书的最早申请【母案】,从实审部门发出首次通知书起算24个月届满之前,可以提出分案申请,或者   b.对于认为不符合EPC法第82条的有关要求(只要是首次提出具体异议)的在先申请,从实审部门发出通知书起算24个月届满之前,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显然,新EPC细则第36(1)条对分案申请引入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区分了被动分案申请(因缺乏单一性)和主动分案申请(其它情况)的情形。   分案时机的计算均从实审部门的首次通知书起算。   现行欧洲专利实践中,在检索阶段和审查阶段相互分隔,两个阶段之间有明确的切换。而实审部门的“首次通知书”几乎都被解释为来自实审部门的首次实质审查通知书,因此,即包括依照EPC细则第71(1)条发出的首次通知书(其中指明需要改正的缺陷),也包括依照EPC细则第71(3)条当EPO无异议的情况(指出即将授与专利权)。   关于主动分案   根据新EPC细则第36(1)(a)条,对于已经发出通知的最早申请,在实审部门发出首次通知书起算24个月届满之前,允许提出主动分案申请。术语“最早申请”是指已经发出通知书的最早提交的母案申请。   关于被动分案   根据新EPC细则第36(1)(b)条,对于实审部门已经发出认为不符合EPC法第82条要求的通知书(只要是首次提出具体异议)的在先申请,从该通知书发出起算24个月届满之前,允许被动分案。   术语“在先申请”是指与该分案申请最相邻的母案申请,但是否涉及更早的在先母案申请,存疑。 术语“具体异议”可能是指分案申请将被限制为克服所提出的异议的缺陷(即:该提交分案申请的时限仅限于允许针对该具体异议提出分案申请)。   “首次”可解释为是指针对该申请的第一次,但对一些审查员来说,可能更愿意解释为针对所有申请的第一次。   关于过渡条款   如果新EPC细则第36(1)条规定的期限在2010年4月1日之前已经届满,则分案申请仍可以在2010年4月1日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即:直到2010年10月1日)。如果提交分案的期限在2010年4月1日尚未届满,则也可以在2010年4月1日后不少于6个月的时间内提交分案申请。   提交分案申请的期限延长   EPC细则第36条中的期限不能延期。但在申请人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情况下仍错过该期限的,可以依照EPC法第122条要求恢复权利。   分案申请的最低形式要求   虽然理想情况下分案申请应准备一份完整的申请文件,但如需要,可只提交简单引用母案的分案申请,或许可稍后再提交权利要求。这样做会招致重要的程序风险,且(在最近申请实践改变后)增加费用,但在紧急情况下有用。   分案申请可以通过EPO的“epoline”系统电子提交,以立即获得申请号,电子形式提交也是最经济和安全的途径。   申请人的应对措施   对于欧洲申请,需要专门的日程表以保证不错过提交分案的时机。新细则的实施将会带来很多分案申请,而且该期限是不能延期,因此建议在2010年10月1日的最后期限前提交分案申请。   此外,应避免提交分案的时间过于靠近2010年10月1日。鉴于提交分案申请的过渡条款意味着届时EPO服务器将非常繁忙。   对应于大量正在审理中的欧洲专利申请,上述细则的修改也意味着在过渡期将有大量的分案申请。需要将这笔费用加到申请人的预算中,并及早进行评估。   同时,建议向审查部门首次提交权利要求时,应避免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因为具有单一性的权利要求允许申请人预先安排提交主动分案和被动分案的期限。   对于有分案倾向的部分,如果希望延迟处理(例如药学领域的申请),采用非EPO作为其ISA来提交PCT申请是有意义的,这样可以最大化申请日与首次通知书之间间隔的时间。   二、关于分案申请的语言   EPO的官方语言是英语、法语和德语。通常的欧洲申请可以用其它语言提交,但是必须再提交一份官方语言的译文。在EPO阶段的任何时间,可以修改译文使其含义与最初的语言更加一致(参见EPC法第14条)。   现行EPC法第14条(部分)   1、EPO的官方语言是英语、法语和德语。   2、欧洲专利申请应以任一种官方语言提出,或者如果以其它任何语言提出,应遵照实施细则翻译成官方语言之一。在EPO的整个程序中,可使得译文与原始提交的申请相符。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所要求的译文,申请视为撤回。   3、欧洲专利申请提交所用的EPO官方语言或译文所用的EPO官方语言,应在EPO阶段的所有程序中使用。除非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新EPC细则修改,分案申请语言要求的改变弥补了现有程序上的陷阱,使得以非EPC语言提交比以前更安全。   具体的,分案申请必须以申请程序中所使用的语言(英语、法语或德语)提交。对于最初提交的语言是英语、法语或德语之外的其它语言(如一份中文的PCT申请)同样如此。这意味着在分案申请的程序中,不再可能修改译文使其与母案使用语言的含义更加一致。   而新EPC细则第36(2)条规定,即使是非EPO语言,也允许基于原始的语言提交分案申请,但在两个月内要提交译文(参见新EPC细则第36(2)条)。   新EPC细则36(2)   2、分案申请应以在先申请程序中所用的语言提出。如果在先申请不是EPO官方语言,分案申请可以在先申请的语言提出;在提出分案申请两个月内应提交在先申请程序中使用语言的译文;分案申请应向慕尼黑、海牙或柏林的EPO提出。   新EPC细则第57(a)条(附后)修改后包括了对已提交译文的核查。这就意味着可适用EPC细则第58条(附后),提交译文的期限可以从发出通知起再延长两个月。   新EPC细则第57(a)条   如果欧洲专利申请已获得申请日,EPO应根据EPC法第90条第三段审查,是否:   a)EPC法第14条第二段,细则第36条第二段第二句,或细则第40条第三段第二句要求的申请译文,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b)……   现行EPC细则第58条   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细则第57a)到d),h)和i)的要求,EPO应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两个月内改正缺陷。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仅在足以弥补这些缺陷的范围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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