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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步法”在判断创造性过程中的应用——“滑动引导装置”专利复审案评析

2018-03-07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一、案情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3月18日、发明名称为“滑动引导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称为本申请),其申请号为200580008979.6,优先权日为2004年4月28日,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   在实审阶段,国际知识产权局的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08年10月10日发出了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对比文件如下:EP1231392A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为2002年8月14日;GB1362976A(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期为1974年8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滑动引导装置,包括:   设置在支撑构件上的滑动引导表面;   设置在可动滑动件上的滑动表面,其被引导于所述滑动引导表面而在其上移动,并能够在该滑动引导表面上滑移;   油槽,其具有第一供应孔,用于将润滑油供应至所述滑动表面与所述滑动引导表面之间的接触表面区域;   独立于所述油槽形成的油包,用于保持所述供应至所述滑动表面与所述滑动引导表面之间的接触表面区域的润滑油;以及用于从所述油包排出空气的排气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引导装置,其中所述油包设置有第二供应孔,用于将润滑油供应到所述油包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引导装置,其中所述油包设置为靠近所述滑动表面与滑动引导表面之间的接触表面区域的端部部分设置。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动引导装置,其中所述油包设置为靠近所述滑动表面与滑动引导表面之间的接触表面区域的端部部分设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引导装置,其中所述油槽、油包和排气装置设置在所述滑动表面上。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动引导装置,其中所述油槽、油包和排气装置设置在所述滑动表面上。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滑动引导装置,其中所述油槽、油包和排气装置设置在所述滑动表面上。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滑动引导装置,其中所述油槽、油包和排气装置设置在所述滑动表面上。”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半接触导轨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还包括用于从所述油包排出空气的排气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于排出油包内空气的排气通道,例如与出口23、24和25分别相连接的钻出通道34、35,这些通道可以让气体排出也可以让油通过进入下一油包,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排气,可以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油包上设置排气装置或通道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流体轴承组件,其具体公开了在元件侧壁上设置多个包,这些包有连接通道34、35,其中该组件的工作流体可以是液体或者气体,当使用气体时,上述通道仅仅用来向后续的包供应作为工作流体的空气,即仅仅起到在不同的包中供应工作流体的作用而不是从包中排出空气,因此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用于从所述油包排出空气的排气装置”,也不存在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另外,本申请设置的排气装置能够从油包排出空气,可以容易地将油包充满润滑油,因此增加保留在油包中的润滑油量,从而进一步延长润滑油供应的时间间隔。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在前置审查阶段,原审查部门认为:复审请求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也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流体轴承组件,其中与包连接的通道(如34、35)的作用是向后续的包“供应”工作介质——气体或者流体,而不是“排出”卷入油包中的多余空气以使油充满整个油包。可见,上述连接通道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的排气装置均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申请的排气装置能够从油包排出空气,可以容易地使油包充满润滑油,因此增加保留在油包中的润滑油量,因此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9年12月15日作出了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二、专利代理人评析   专利代理人认为,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是一个特别典型的案例。在本案中,专利代理人在提交复审的意见陈述中运用了创造性判断中最通常的方法,即“三步法”,对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了论述,同时在撰写意见陈述书时也充分考虑到该判断方法的思路,从而说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接收专利代理人的意见,最后撤销了驳回决定。   首先,专利代理人通过分析对比文件1和2,对它们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后,确定了对比文件1是与本案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该意见与原审查部门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一致);其次,由上述技术特征比对的结果确定本案专利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用于从所述油包排出空气的排气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最后,判断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包含对比文件1和2的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以及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具体而言,其一,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流体轴承组件,在元件侧壁上设置多个包,这些包有连接通道34、35,这些通道用于在不同的包中供应工作流体的作用而不是从包中排出空气,因此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用于从所述油包排出空气的排气装置”,也不存在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现有技术或惯用技术手段。其二,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申请的排气装置能够从油包排出空气,可以容易地使油包充满润滑油,因此增加保留在油包中的润滑油量,因此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通过上述“三步法”的判断和评述,可以得出本案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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