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2016-02-28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4章第2.2节进一步规定,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上述条款均涉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这是专利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4章第2.4节给出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相关定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而对于发明创造的专利说明书是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也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下面结合一个案例来作简单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涉及的是申请日为2001年2月13日、专利号为01216287.6、名称为“一种刨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刨刀,由刀体(1)组成,刀体(1)上有刃口(2),其特征是:刃口(2)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
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第6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高等林业院校试用教材《木材切削刀具学》相关页复印件,该教材于1992年12月第1版印刷。在该教材的第285页中载明:“刀面经砂轮磨削后留有细小刻痕和毛刺,刀尖也往往会出现卷刃,故还需进行精磨以增加刀刃的锐利度和光洁度。精磨是借手工用油石进行……”。
2、CN87201317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日为1987年1月15日,该申请说明书载明:“通常见到家庭、饭店等磨菜刀、镰刀、剪刀及各种刃具,都是在长条形油石磨块上往复研磨,工厂里木工磨刨刀,也是沿用这种方式。”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32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074号审查决定。
请求人对上述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时,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供5份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3377-92《木工机用直刃刨刀》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期为1992年10月;附件2:公告日为1988年1月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7201317U复印件,共5页;附件3:《金属磨削知识》(公开日期1958年7月)及相关公证件,共10页;附件4:《木材切削刀具学》(公开日期1992年12月)及相关公证件,共11页;附件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112号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请求人主张具有双金属的复合刨刀及复合刨刀的刃口具有光滑面和粗糙面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后将上述两请求合案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第91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刃口(2)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不清楚,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实现“光滑面、粗糙面”的技术手段,导致该技术内容无法实现,因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北京高院(2005)高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刃口的“光滑面”和“粗糙面”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应当是以肉眼可以分辨出光滑度不同的两个层面为标准,对此,说明书中记载有“由于钢和铁的硬度不同,可以通过打磨刃口的方法,使其表面出现光滑度不同的层面”,也就是,说明书中给出的实现光滑度不同的两个层面的技术手段是采用打磨刃口的方法,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以该领域中常规的打磨刃口的方法即可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刃口的“光滑面”和“粗糙面”,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无效决定中认为:
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涉及木工机用直刃刨刀,其中公开的II型双金属薄刨刀,从图中可看出其刃口由两种不同材料组合而成,该附件的技术要求中还公开了刨刀表面粗糙度的最大允许值(参见该附件的第1至3页)。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涉及一种用于刀具研磨的油石刃磨机,通过安装在磨轮轴上的油石磨轮的旋转来研磨刀具,可用于研磨木工刨刀(参见该附件的说明书及附图)。可见附件2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信息即现有技术中存在用油石研磨刨刀的技术手段。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表面光洁度”一节中公开了“材料愈硬,加工光洁度愈高。故黑色金属的光洁度比有色金属高,淬火高碳钢的光洁度比低碳钢高”(参见该附件中的第六章第一节),附件3涉及的是材料的自然属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在其中的第285页倒数第1、2段中公开了对经砂轮磨削后的刀具还需进行精磨以增加刀刃的锐利度和光洁度,精磨是借助于手工用油石进行的,并具体公开了如何用油石精磨刨刀。
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刃口(2)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虽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说明,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打磨方式能够实现将刨刀刃口打磨成可以区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程度的技术方案,但是附件2和4中采用油石对刨刀进行打磨所要实现的目的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中采用油石刃磨机对刨刀进行打磨是为了使刨刀能够刨削木头,而附件4 中采用油石对刨刀进行打磨是为了消除刀面经砂轮磨削后所存留的细小刻痕、毛刺和卷刃,故采用如附件2和4中本领域常规的打磨方式并不会必然导致刃口出现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因此,综合考虑上述现有技术,其中不存在将刃口打磨成分为用手感和肉眼可以区分的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不会将刃口打磨成分为用手感和肉眼可以区分的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的程度,即无论将上述四份附件如何组合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刃口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刨刀时易于区分,能够产生避免购买错误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附件1、2 和4的结合、附件1至4的结合以及附件1与附件2、附件1与附件3、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高院判决(附件5)已认定精磨可以实现刃口的光滑面和粗糙面,而精磨是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无效决定中认为,(2005)高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用精磨可以实现刃口的光滑面和粗糙面,即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已充分公开了其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该判决书并未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认定。
简析
上述案例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判断。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是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说明书的撰写要求,其宗旨是要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社会公众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以此作为获得独占权的前提条件,只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则就认为其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在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断中涉及到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虽然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与创造性判断中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同一概念,具有相同的知识和能力,但他们在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判断中的作用是不同的。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识的基础上,在得知其技术方案的前提下来判断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实现。
对本案来讲,(2005)高行终字第112 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含义即在于认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即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刃口(2)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能够实现的。
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要求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识的基础上,判断是否能够得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对本案来讲,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刃口(2)分为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在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未公开,且其所有证据中均不存在将刃口打磨成用手感和肉眼可以区分的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的技术启示,在此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得出将刃口打磨成用手感和肉眼可以区分的光滑面和粗糙面两个层面以达到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刨刀时易于区分、避免误购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另外,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在专利授权实体条件的层级上是不同的。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只是满足专利实体性条件的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还须进一步满足其他实体性条件,如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不必然得到在其得知一定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能够得出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的结果。而反过来,如果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要求,则其说明书必然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至少对于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相对应的说明书部分是这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