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分析及其侵权救济
1905-07-09
本文是笔者对于近年来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热点——深层链接问题,在研究我国司法实践案例及相关文章的论述的基础上总结分析而成。因学界、实务界对于某些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仍存有较大争议,既有的法律概念与规则在因互联网所引起的纠纷中被反复地解释和检验,因此本文中笔者除了对理论问题稍作探讨,还将站在因深层链接引起的纠纷中权利人的角度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对权利人寻求救济提供一些启发。诚然,案例无法穷尽,司法也在不断探索,因此本文也只是作为一个阶段性思考的总结,若读者在阅读之后有些许疑惑,或可与笔者共同探讨,若能够在讨论中形成明确的问题并有一些成果,是交流的最有价值之处。
实践中深层链接问题通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并提出,因此有必要先对这两个概念进行阐述,以便后文展开。
一、深层链接
又称“深度链接”,这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司法实务中的叫法。单纯给深层链接下定义并不容易,能够找到的也基本是描述性的定义,这种描述性定义主要是因用户感知而来,如百度百科中的解释是“深度链接(Deep Linking),即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但若更深入地思考,对于“绕过”,每个人有不同的理解,“绕过”是否包含“修改”,“修改”到何种程度才是深度链接,而且“绕过”的仅仅是“首页”吗,似乎也莫衷一是,就现在所知,绕过的可能是技术措施,可能是每一页的特定内容(如每一页的广告、背景音乐等),可能是网站所有者搭建的网站架构(可以具体理解为“绕过”或者“破坏”了页面之间的联系),技术总为技术所突破。因此笔者此处尝试将深层链接与普通链接作对比理解,并提出以下定义:
普通链接,即在某一页面点击链接后,直接跳转到被链内容,经过该跳转过程,跳转后的内容无论是文字、图片、还是网页等,均与原链接所在的页面在技术上脱离了关系,该“跳转”实际上是脱离原链接控制的过程。
深层链接,是在某一页面点击链接后,跳转后的内容仍然受到原链接控制,具体来讲,原链接可以控制跳转后的呈现方式和呈现内容,如更改被链网站的标识、屏蔽广告直接播放、选择性播放、不显示被链内容直接下载或安装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的重要原理是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属于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广播权控制的是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①。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要件可细分为“有线或无线方式”、“公众”、“提供作品”、“个人选定的时间”、“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②,其中对“提供作品”要件的理解直接涉及到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以及区分直接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先有“提供作品”,之后用户才有可能“获得”作品,“提供”是“获得”的前提;“个人选定的时间”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独有的要件,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分界,即在被链内容可能是网络直播或网络定时播放的情况下(通常是视频聚合软件侵权的情形),该行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抑或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兜底权利的控制。
关于何为“提供作品”,追根溯源,在缔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简称WCT)的外交会议记录中,有如下记载,“重要的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至于服务器空间、传播的链接、传输设备以及信号的路由选择,则是无关紧要的”,该表述实际上说明“提供作品”的行为系指“初始上传行为”,法院在腾讯诉易联伟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③中对“初始上传行为”作了更为明晰的表述,“从信息传播的角度看,在每一个独立的信息传播过程中,必然且仅仅需要存在唯一一个对作品的传输行为,该行为将作品的数据形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正是因为这一行为的存在才使得公众可以最终获得作品,该行为便为初始上传行为……初始上传行为指向的是每一个独立的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初始上传行为,而非将作品第一次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又因“初始上传行为”须以存储行为为前提,因此如果深层链接中包含存储行为,该深层链接行为即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但是,无论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均需经过“跳转”的过程,从链接行为的本质出发,其仅提供了指向某一作品的地址,如果被链内容被著作权人或网站经营者删除,即使链接地址仍然存在也失去了其本应有的价值,用户无法因获得地址而获得被链内容(这和网页快照、缓存等是不一样的,网页快照是对原网页进行复制并将原网页的复制件提供给用户的行为,用户无需进入原网页,只需点击“快照”即可方便地获得原网页的内容,不经过“跳转”过程。)因此,链接行为不包含存储行为,也就不存在“初始上传行为”,不可能向公众“提供作品”,公众也亦不会因此“获得作品”,这种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定要件的理解,经得起基本法律逻辑的推敲,也最终确立了“服务器标准”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控制链接行为,但不代表深层链接行为不侵权。
深层链接行为可能涉及的侵权分为两部分,一是被链内容侵权,著作权人可以用专有权利对此请求救济;二是设链行为侵权,著作权人可以采取下文第三点中提到的三种救济方式(如果被链内容是网络直播、网络实时转播或网络定时播放,著作权人还可以依广播权或兜底权利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