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财经”商标驳回复审案评析
1905-07-09
法律链接: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商标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4日,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6862295号“第一财经”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申请提供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电视广告,广告片制作,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标局于2016年2月23日驳回了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驳回理由是:(1)该商标与第9277323号“第1财经CBN”商标近似;(2)该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及特点。
涉案商标标样如下: